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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昱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案外人上海新飞虹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金沙商务广场”的工程发包给环昱公司。2009年4月12日,梁某某经工友介绍至系争工程售楼处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4月22日下午,梁某某在底楼做石膏吊顶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在水泥地面上,当即口鼻流血,双眼充血肿大,由一起工作的工友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伤。2009年5月18日转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康复治疗,并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梁某某陈述孙某某支付了上述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梁某某家属多次向孙某某及环昱公司交涉,并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昱公司支付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梁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环昱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经发包人同意,于2009年3月10日分包给上海长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住公司),梁某某与环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请。梁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审判决。2012年10月31日,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44.10元、误工费60,48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81,316元、交通费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杂费(理发费、住院用品费)13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850元;环昱公司、长住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某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在2009年4月无单位,之后系长住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再查明,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孙某某系包工头,梁某某系受孙某某雇佣,工资亦由其发放。本案中,环昱公司提供分包协议,该协议上环昱公司处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长住公司盖章,但无落款日期,同时环昱公司提供长住公司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孙某某为长住公司代理人,孙某某以长住公司名义参与环昱公司在金沙商务广场的分包结算等活动,代理人在该活动中的一切事务,长住公司均予以承认。长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梁某某受伤后参与系争工程的分包,并提供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内容与环昱公司提供的一致,但该协议上,环昱公司盖章处无落款日期,长住公司盖章处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反映,环昱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支付长住公司进场费10万元,之前双方无资金往来。
  原审审理中,环昱公司公司对梁某某头部是否存在陈旧性损伤及其与本次损伤是否有关联,并对梁某某精神状态鉴定和精神伤残程度、肢体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目前不能对被鉴定人梁某某头部是否存在陈旧性损伤及其与本次损伤的关系进行评定。2、被鉴定人梁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休息期可为24个月,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3、被鉴定人梁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1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等,后遗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下午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号“金沙商务广场”售楼处做石膏吊顶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昱公司、长住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事故发生时,环昱公司与长住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环昱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环昱公司辩称,2009年3月10日,已将系争工程分包给长住公司,对此长住公司不予认可。而孙某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在2009年4月无单位,之后系长住公司的员工;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受伤后一直与环昱公司交涉,直至2009年10月环昱公司才告知其长住公司分包的事实;环昱公司在原审2011年11月23日的谈话中陈述以下事实:环昱公司要求孙某某代表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孙某某拿了长住公司的委托书和环昱公司谈合同,在进场之前,环昱公司通过账户转账给长住公司前期工程款;长住公司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进场费支付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综上,无法确认环昱公司在事发日,即2009年4月22日前与长住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环昱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由其自行保管,落款日期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某某系孙某某招募,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故孙某某应对梁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环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某某,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长住公司在事故后分包了系争工程,因其与环昱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否应对梁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某主张侵权赔偿,因就受伤事实、侵权事实、侵权与受伤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长住公司于事后分包系争工程,有权和环昱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不能因此认定长住公司对孙某某雇佣梁某某的行为的追认,梁某某以此认为长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3,444.1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梁某某未提供在事发前一年其有稳定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年,计35,164元。关于护理费,梁某某主张按每日52.5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4,8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5元标准计算90日,计3,150元。关于住宿费,梁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因本次事故产生,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梁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可以确定其住院77天,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0元孙某某已支付,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梁某某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环昱公司、长住公司认为梁某某原有疾病,但鉴定结论称目前不能对梁某某头部是否存在陈旧性损伤及其与本次损伤的关系进行评定,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定。梁某某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其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1,366.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梁某某就医、鉴定、诉讼以及梁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所需,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某损伤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身心遭受一定的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梁某某主张理发费、住院用品费,确系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经核实,金额为133.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梁某某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计4,000元,该费用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有关鉴定费,确属梁某某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有相关发票为证,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3,444.10元;二、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误工费35,164元;三、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护理费4,800元;四、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营养费3,150元;五、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六、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残疾赔偿金111,366.40元;七、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交通费1,000元;八、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理发费及住院用品费133.80元;十、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十一、环昱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对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环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某某发生事故时,环昱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长住公司,梁某某系在为挂靠于长住公司名下的孙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孙某某和长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数额过高,且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环昱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长住公司答辩称:其与环昱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签订于梁某某受伤之后,故原审法院确定已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其在受伤后才知道长住公司,之前只和孙某某及环昱公司员工交涉,故认为环昱公司一直在推卸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某系为孙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孙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孙某某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工程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受伤时,环昱公司是否已经将“金沙商务广场”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长住公司。环昱公司为证明其已将工程分包给长住公司,提供了其与长住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但该协议上仅有环昱公司签署的日期,而长住公司亦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该协议上环昱公司并未签署日期,故仅凭上述分包协议并不能证明梁某某受伤时“金沙商务广场”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已经分包给长住公司。同时,孙某某向长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长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09年4月24日,环昱公司向长住公司支付进场费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30日,按照交易惯例,若孙某某系挂靠长住公司承接环昱公司发包的工程,应当就挂靠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与长住公司明确约定后,再持长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进场施工,而在2009年4月24日之前,孙某某并无代表长住公司的资格。现环昱公司既无证据可以证明分包协议的订立时间早于梁某某受伤的时间,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系长住公司对孙某某施工行为的事后追认,且根据梁某某的施工临时出入证上的单位为环昱公司,以及梁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环昱公司与长住公司分包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梁某某受伤之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环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孙某某个人以及梁某某在此期间受伤,并判令由环昱公司对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就梁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环昱公司要求免除其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4元,由上诉人上海环昱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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