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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施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乙、被上诉人施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1时许,施甲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沿本市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XXX号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驶入山阳村XXX号东南侧十字路口(路口东西两侧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适遇亚通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沿山阳路XX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超速(经鉴定,该车辆车速为36-39公里/小时)直行驶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撞击已过南北向水泥路中心线施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施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甲入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叶、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C5-7椎体横突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蝶骨骨翼骨折;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胸骨体骨折;两侧第1肋骨、胸肋关节骨折;右足拇趾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外伤性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3月15日,施甲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施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左侧基底节、左额叶小片状脑挫裂伤,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上方片状脑挫裂伤伴颅内小血肿并发右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右颅蝶骨翼、颧骨骨折,右下肺挫伤伴积液,胸骨体骨折,双侧第1肋骨折等,目前遗留有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因被鉴定人目前仍处于颅脑外伤治疗恢复期,其右侧半身活动受限,应予以终身部分护理(1人);被鉴定人施甲于2012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施甲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护理各4个月。2013年6月,施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部分护理依赖35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80元、残疾赔偿金295,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5,300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1,098,077元。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亚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驾驶员张某某系亚通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沪CVXXXX车辆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亚通公司已给付施甲现金148,079.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XXX号东南侧十字路口的东西两侧虽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但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所显示的车辆撞击位置,施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通过南北向水泥路中心线,故本起事故不宜适用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因亚通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超速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驾驶员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驾驶员张某某系亚通公司员工,故亚通公司对驾驶员张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甲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亚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亚通公司的沪CVXXXX车辆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施甲要求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亚通公司承担60%。施甲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施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9,6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5,300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实确定为277,872.76元。3、护理费,根据施甲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费为148,800元【10年:1,800元/月×8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34,400元(1,200元/月×112个月)】。4、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施甲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0,574.40元(17,401元/年×20年×72%)。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育子女情况及被抚养人每月养老金情况,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80元【(12,096元/年—每年养老金4,320元)×5年÷2×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施甲的伤残等级及亚通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交通费,根据施甲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施甲主张车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甲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对施甲损害的车辆进行评估,责任不在于施甲,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10、误工费,施甲主张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根据目前崇明地区的农村泥工实际收入情况,施甲主张的误工费在情理之中,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施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亚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甲医疗费267,8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0元、残疾赔偿金140,574.4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5,300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共计640,057.16元中的60%即384,034.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411,034.30元,扣除亚通公司已给付的现金148,079.20元,亚通公司再应给付施甲262,955.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亚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亚通公司驾驶员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施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亚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施甲虽然从事泥瓦工工作,但收入不固定,故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并按照其实际发生逐年支付;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未考虑施甲的过错,上述赔偿费用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施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基于事发路口的停车让行标志,但事发时,施甲已经进入并越过路口中心线,因此不适用停车让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客观的,同意亚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施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实已过道路中心线,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现场图并结合车辆撞击位置认定施甲并不违反停车让行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赔偿责任而言,亚通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超速行驶,过错更为明显,原审法院酌定由亚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施甲的误工费,亚通公司对于施甲所从事的泥瓦工职业并无异议,而施甲事发时未满5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崇明地区该工种的实际收入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施甲的误工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施甲的护理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施甲的护理期限作出补充说明,认为施甲应予终身部分护理(1人),亚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施甲的护理期并以40元/日的标准先行支持10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金额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亚通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4.33元,由上诉人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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