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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6时57分许,王某某在本市中山西路进长宁路公交车站由东向西步行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杨某某由南向北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确保安全过非机动车道、杨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当日,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担保书,保证杨某某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顾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80.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2元及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的50%。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顾某某主张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纳。杨某某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顾某某并未对杨某某所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提供担保,故王某某要求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伤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核定为32,110.9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一般市场行情,酌定为5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王某某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可500元。上述费用由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16,555.49元;二、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时,上诉人骑驶电动自行车于长宁路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王某某快速奔跑撞向其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脚踏板,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某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并依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当场均无异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现杨某某以王某某在行走时主动撞及其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脚踏板为由,主张应由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判令杨某某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酌处的赔偿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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