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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装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因提供劳务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装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卓风、被上诉人陈某某暨原审第三人上海装宸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倪某某将其位于本市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给陈某某装修。2012年6月22日上午,根据陈某某要求,钱某某至上述房屋砌厨房及卫生间窗户部分砖墙,窗户外有防盗窗,钱某某站在窗台上砌砖墙时,不小心连防盗窗一起跌至地面。事发后,钱某某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急性前滑脱并马尾神经损伤,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同日被收治入院,后行L1爆裂性骨折、L5/S1急性滑脱后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7月7日出院。为治伤,钱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2,798.98元,其中148,492.52元由陈某某支付,陈某某另支付钱款1,000元。
  钱某某的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钱某某腰椎等处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5,200元由钱某某预交。2013年5月,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医疗费4,306.46元、交通费942元、鉴定费5,2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同时保留二期手术治疗后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权利,要求倪某某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不具备室内装修资质。钱某某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白米镇大安村十三组7号,户口系家庭户,职业栏内注明钱某某为瓦工、抹灰工。
  原审审理中,倪某某为证明其将房屋装修交给装宸公司,提供装宸公司工程报价书(未盖公章)、陈某某名片各一份。对于钱某某的报酬计算及给付方式,钱某某陈述,钱某某受陈某某雇佣多年,平时做工都有记录,按天计算,农忙回家给些生活费,其余年底结算,现金给付。陈某某则陈述,钱某某随其工作多年,有时回老家做做,其他地方也做,钱某某做活都有记录,按项目结算,比如一家2,000元,平常需要时拿钱,年底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倪某某将房屋交给陈某某还是装宸公司装修存在争议。审理中,虽倪某某提供了装宸公司工程报价书,但未盖公章,难以反映系公司行为;且倪某某就其房屋渗水起诉陈某某要求赔偿,未向公司主张,故倪某某认为发包给装宸公司装修房屋依据不足,应认定由陈某某个人装修。陈某某在装潢工作中具有独立性,由其自行组织具有此类装潢技能人员和拥有工具设备保证完成装潢内容,而倪某某按约定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由有关部门颁发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而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倪某某作为装修业务的定作人,可以选择承揽人是否具有装修资质。本案中,倪某某选择将装修业务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从而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钱某某在陈某某承揽的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钱某某与陈某某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存在争议,根据钱某某及陈某某陈述,钱某某受陈某某安排进行装修活动,且根据陈某某自述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平常需要时拿钱,年底全部结清”,可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现钱某某接受陈某某的安排,在陈某某承揽的装修施工地点作业时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管理上存在瑕疵;而钱某某施工时未注意安全,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陈某某对钱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倪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钱某某要求倪某某对陈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钱某某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44,775.26元,其中140,468.80元由陈某某支付,陈某某另支付钱款1,000元。事发后,根据钱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钱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钱某某户籍虽在外地,其户口簿职业栏内注明为瓦工、抹灰工,根据庭审中钱某某及陈某某的陈述,钱某某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钱某某随陈某某做瓦工多年,现在本市施工时受伤,故钱某某(一期)误工费按本市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为31,766.70元。同理,钱某某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准许,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89,353.60元。钱某某认为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平时随其做小工,无确凿证据,故(一期)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一期)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根据钱某某伤情及事故责任,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某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律师费酌情确认为6,000元。钱某某尚未做二期手术,其二期手术后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等损失待实施手术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68,759.54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4,295.0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30,2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律师费2,7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149,492.52元);二、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30,559.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6,353.3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7,8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将家中装修业务发包给装宸公司施工,该施工图纸、报价单均由装宸公司出具,陈某某给倪某某的名片亦为装宸公司总经理。而装宸公司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故上诉人没有选任上的过错;同时,钱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钱某某未提供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当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审法院对于钱某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要求予以核实。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并改判倪某某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在明知防盗窗已经松动的情况下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钱某某,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陈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倪某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某个人,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装宸公司因财务问题在2008年即不再经营,平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在外接揽工程。事发当天,钱某某确实是其介绍到倪某某家中施工的,但钱某某与其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装宸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某某主张其将家中装修交由装宸公司施工,但其并未与装宸公司之间签订相关合同,仅根据工程报价单、陈某某的名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装宸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陈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系由陈某某个人承揽,而陈某某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倪某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倪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钱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钱某某提供的户口簿信息,以及证人钱小明、李社江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钱某某一直从事泥瓦工工作,且在本市打工多年,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工作,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核实,钱某某受伤后,支出的医药费总计为152,798.98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倪某某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某某的伤情以及其自身过错情况,原审法院对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之酌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87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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