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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乙。 委托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乙。
  委托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甲,被上诉人居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宏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居乙、居甲系姐弟关系。2007年6月2日,居甲向居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居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1月30(日)止前还清。居甲2007.6.2(手印)”,之后将该笔借款续展至2009年12月30日。此后,居甲又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18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18日向居乙借款2.7万元、1.2万元、1万元、1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将还款期限均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其间,居甲于2007年6月5日,在落款为张某某的借条下面添加:“注:张某某借居乙借款由居甲归还。借款人:居甲(手印)2007.6.5.”,并于2009年1月21日再添加“居甲归还居乙人民币捌仟元正,余款贰仟人民币等下一次付清。居甲2009.1.21”。居甲之后又同意代张某某归还于2007年8月15日向居乙所借的1万元。2012年5月10日,居乙向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筹措钱款,并将10万元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缴付用于支付居甲的赔偿款,现因上述三人同意直接向居甲催讨,且居甲同意向上述三人归还,故居乙在扣除该10万元及居甲于2011年5月、10月分别归还的5万元、3万元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居甲归还借款13.75万元;二、居甲支付房屋贷款利息5.3万元,并以13.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7日,居乙作为抵押人、杨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宝山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居乙及杨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根据居乙提供的还款对账单,杨某自2008年7月起,陆续在归还贷款。
  原审审理中,孙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5月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居乙4万元,因信任居乙而未要求居乙出具借条,居乙将其中3万元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缴付居甲的赔偿款,现同意该3万元由居甲直接偿还,不再要求居乙偿还,另外1万元自行向居乙主张。黄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5月9日出借给居乙2万元,由居乙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缴付居甲的赔偿款,现同意由居甲直接偿还,不再要求居乙偿还,并提交借条一张。张某某到庭陈述,其与居甲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9日,居乙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同意由居甲来直接偿还该5万元,至于居乙与张某某间的其他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居乙对向黄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2年5月10日的10万元系向上述三人筹措,鉴于上述三人同意直接向居甲主张共计10万元债权,居乙同意在本案诉请中扣除该10万元,居甲亦同意直接向上述三人归还该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居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居甲当庭陈述,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对居乙、居甲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居乙已按借条所载金额足额交付借款。现居乙认可居甲已归还借款8万元,并免除居甲10万元的债务,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居乙要求居甲归还借款13.75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居甲辩称已按借条金额还清所有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居乙利息之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就房贷利息的负担有过约定,且根据还款对账单,系杨某而非居乙在履行支付房贷利息的义务,故居乙也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难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居乙现主张的借款13.75万元为本金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居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居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二、居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居乙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居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居甲不服,上诉认为:对所有借款及金额均无异议,确实借过相应金额款项,但2008年2月1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其已于2011年5月、10月分别归还了5万元、3万元,故该借条尚有欠款7万元未归还,除此之外,其余所有借条对应的借款均在借款后已归还,因双方系姐弟关系,故未要求居乙出具收条;关于2012年5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向三位案外人借款共计11.50万元,但居乙仅交给其10万元,差额1.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其尚欠余款金额为5.5万元;退而言之,即便欠款属实,相应借条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居甲归还居乙借款5.5万元。
  被上诉人居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居甲仅于2011年5月、10月分别归还借款5万元、3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归还,且居甲亦未提供收条等还款证据;居甲已于2011年5月、10月归还过借款,故相应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居甲、被上诉人居乙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居甲虽表示其曾归还了借款14.75万元,但居乙仅确认收到还款8万元,剩余6.75万元居甲并未就其还款之事实提供收条等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居甲主张的其向三名案外人借款11.5万元,居乙仅交付其10万元,差额1.5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居甲提出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除2006年11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由居甲备注“延长至2009年12月30(日)止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上述备注可视作对双方债务的统一确认,经此约定分别发生的各笔债务已被整合为同一债务,居甲实际于2011年10月最后一次还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其他债务,故剩余债务的时效应重新计算,居乙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相应两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居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居甲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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