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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海,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柴某某系朋友关系,亦有生意上往来。柴某某因需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商定具体由潘某某来操办支付事宜,并由柴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柴某某本人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柴某某负责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并同时支付利息5,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柴某某(签字):柴某某2011年7月14日”。柴某某于2011年9月9日以需要支付费用为由再向潘某某借款10万元,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柴某某交付,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柴某某本人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柴某某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特立此剧(据)借款人:柴某某(签字):柴某某2011年9月9日”。现潘某某认为,柴某某尚有12.5万元本息未归还,潘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柴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二、柴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潘某某转账2万元、5,000元。
  原审再查明,潘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地公司一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正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案号为(2013)奉诉前调字第4532号。上海德斯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斯公司)诉华地公司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02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
  原审审理中,潘某某表示不认可柴某某已还清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本息,华地公司向潘某某支付的2.5万元系用于归还华地公司欠潘某某的债务,且潘某某与华地公司的债务纠纷已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庭审后,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华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分别打入潘某某个人账户,此款为本公司替员工柴某某归还潘某某先生之个人借款,特此证明。上海华地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6月9日”。  。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柴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柴某某亦表示认可借款42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潘某某、柴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潘某某现认可柴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华地公司向潘某某转账的2.5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对此华地公司虽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柴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结合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潘某某与华地公司另有纠纷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故对该2.5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柴某某可另案主张。潘某某现要求柴某某归还本息12.5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柴某某不服,上诉认为:本案中,华地公司支付的2.5万元,实际系用于归还本案32万元借款的本息,潘某某表示该2.5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双方及其经营的公司在发生借款及买卖关系时,存在个人与公司主体混同的事实,本案中10万元实际系双方经营公司之间的借款。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柴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10万元,并确认该10万元为柴某某经营的华地公司向潘某某经营的德斯公司之间的借款。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柴某某经营的华地公司与其经营的德斯公司在双方发生借款往来时确存在个人与公司的混同问题,本案中华地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5万元确实收到,但实际是用于归还之前已发生的借款,因款项已归还,故相应借条原件已交还,该2.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潘某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华地公司转账支付的2.5万元系用于归还华地公司所欠其个人的钱款。此节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潘某某、柴某某对于双方个人之间发生42万元借款及5,000元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柴某某则表示本案系争的10万元借款系公司间的企业借贷,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地公司转账支付潘某某的2.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在实际借款往来中存在个人与公司之间混同的问题,潘某某在原审中陈述该2.5万元系用于归还华地公司所欠其个人债务,且该款项系由华地公司转账支付至潘某某个人账户,故考虑到双方借款往来的实践、潘某某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以及潘某某与华地公司另有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2.5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院认定柴某某在本案中应归还潘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应支付利息5,000元。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柴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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