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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上午,金某某受陆某某雇佣到本市长江农场进行低压线改造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某某用肩膀扛电线杆,在放下时,由于装电线杆的拖车翻倒,导致金某某受伤。金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又查明,金某某未经过劳动安全等培训。事发后,陆某某给付金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金某某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故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6,681.39元,陆某某已付款50,000元可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陆某某在安装电线杆过程中,对金某某用肩膀扛电线杆的违规操作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应对金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金某某在参加安装电线杆的施工中,用肩膀扛电线杆,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核定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金某某主张误工费19,320元,按210日、每日92元计算,陆某某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时间为180天。法院认为,金某某虽未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但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按每月1,620元计算为宜,休息时间按195天计算为妥,故对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0,530元。二、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陆某某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金某某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90天每天40元计算,陆某某只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法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四、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陆某某认可1,000元。法院认为,金某某伤后已构成伤残,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金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五、金某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90天、每天80元计算,陆某某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核定4,500元。六、金某某主张医疗费44,255.39元,陆某某认为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及已获得报销的金额。金某某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57.50元,但不同意扣除已从农村合作医疗及社救所获得的报销金额。法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其资金是由个人投保、政府扶持、社会扶持组成。同时,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了本案中金某某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补偿范围。另外,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通过侵权人的赔偿行为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现金某某已享受了医疗费的补助及救助,不应再主张补助部分的医疗费。故对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13,443.79元。综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3,479.79元。据此,判决:一、陆某某赔偿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110元,扣除陆某某的垫付款50,000元,陆某某还需给付金某某5,11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打工而受伤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通过合作医疗及社救所报销的医疗费,是国家对上诉人的补偿,是上诉人应得的待遇,该金额不应在获赔范围中扣除。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自身的注意安全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已报销的医疗费,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金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陆某某对于金某某的施工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双方对讼争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过错,原审据此判决陆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某某自负部分民事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又,原审认定金某某可获赔的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均予确认。金某某虽上诉坚持主张讼争损害后果应由陆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及医疗费中不应扣除报销金额,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金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金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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