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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6号 原告叶XX。 被告王XX。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16号

原告叶XX。

被告王XX。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其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装修时将空调外机悬挂在原告次卧正前方的上方,造成噪音污染和影响采光,冬天挡住阳光,夏天滚滚热浪袭来。原告向物业投诉后,物业经多次调解,督促被告尽快将空调外机移放至建筑设计指定预留位置,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安装的空调外机,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害费1,2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06.7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章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

2、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物业反映要求解决;

3、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物业主持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

被告王XX辩称,原有空调外机位置在阳台里面,只有一侧护栏做出风口,出风口基本零距离正对被告主卧窗户,设计存在缺陷。空调外机安装在被告的外墙上,并且距离原告的次卧有3到5米,外机排风口没有正对原告的固有门窗,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噪声和采光影响。双方曾在物业协调下,书面达成一致,将外机移至次卧位置的平台上,但空调售后人员上门移机时认为该方案不可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作业报告书一份,证明空调售后人员认为无法移机;

2、照片一组,证明原有空调位置在阳台上,距离被告的主卧小于1米,且其他楼房的业主也有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外墙上的情况;

3、空调噪声数值表一份,证明空调外机距离原告次卧有3至5米,对原告没有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的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楼下502室,被告居住在楼上602室。2010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客厅空调的外机面朝东安装在东侧外墙上,该外机的北侧下方距离原告次卧3米以上。2012年初原告入住后认为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多次向物业投诉。经物业协调后双方曾于2013年3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空调外机移至次卧预留的空调槽内,空调售后人员到现场后则认为“位置危险,无法移机”,故该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主卧、次卧窗台下方设计时均留有安置空调外机的位置,阳台中西侧为客厅留有空调外机排风口,原客厅空调位置在客厅的西南角,被告装修时将空调位置布局在客厅的东南角。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购买的房屋在设计时已为各卧室及客厅留有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被告在装修设计时理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利用,如将外机置于其他地方,则应当以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利益为前提条件,并与可能受到影响的业主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东墙上,虽与原告次卧有一定距离,但在夏天空调开启后热气的排放仍会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外机拆除后安装在何处,本院首先建议被告安装在开发商设计房屋时的指定位置,如需安装在其他位置,并可能对相邻方产生影响,则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相邻方通过沟通妥善解决。被告辩称外机安装在阳台上的设计存在缺陷,影响其得房率的意见,因房屋系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购买时也应当明知房屋现状,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远亲不如近邻,遇事理当互相理解、互相谦让,共同维护和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其房屋东侧外墙的空调外机拆除;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叶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宇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