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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8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8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经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4月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且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出轨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XX。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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