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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4号 原告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a,男,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C律师事务所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74号

原告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a,男,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田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B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田a,被告B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12年11月X日X时X分,被告田a驾驶皖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X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杂费60元、停车费165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B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费用的意见同B财险。被告田a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B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D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仍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X日X时X分,被告田a驾驶皖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路X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D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a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八个月、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四个月。后续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B财险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a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田a系牌号为皖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由B财险承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田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3.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D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B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a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B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873.21元(包括被告田a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4,500元和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从事的职业亦为非农性质,故原告结合伤残等级主张160,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6,200元(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杂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停车费16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16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34,210.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11,410.21元,由被告田a赔偿原告,扣除田a已支付原告1,813.50元,还需赔偿原告112,29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112,296.71元;

三、驳回原告徐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8.92元,由被告田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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