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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陆X。 原告费X,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律师。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 原告陆X、费X与被告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61号

原告陆X。

原告费X,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律师。

被告胡X。

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

原告陆X、费X与被告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费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和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及其与费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费X诉称,2013年5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房产)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55号X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两原告发现房屋上有抵押导致签约时间延迟。在办理完毕撤销抵押登记后,两原告及时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房屋抵押信息、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己方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现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

被告胡X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履行房屋购房、交付义务。两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所以存在违约行为。协商过程中两原告首先提出将定金要回,其行为已经表明要取消双方的买卖交易,被告是在与两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才表示不出售房屋。己方并未隐瞒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当时还是希望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下去。两原告表示其要变更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己方无法接受。基于上述几点,双方停止交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在X房产作为居间方(丙方)的居间下,就本市杨浦区X村55号X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总房价款为905,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0,000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将会得意向金转为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首期房价款46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385,000元,其中商业贷款300,000元,尾款20,000元。在其他约定中明确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下午一点,2013年10月20日交房。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房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陆X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55号X室房屋之购房款40,000元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2月23日设定抵押。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抵押,抵押登记信息于5月31日注销。2013年6月3日原告查询系争房屋信息时,显示已无房地产抵押登记记录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款收据、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未在协议载明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此后仍陪同原告注销抵押,其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同意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做出变更,故不能再以原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约束双方。对于两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存在抵押一节,鉴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该情况,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知晓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本院不予采信。在抵押登记注销后,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对于40,000元意向金的性质,居间协议中约定被告签字则转为定金,故为定金性质。若被告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违约,故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两原告定金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陆X、费X定金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胡X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洁、居文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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