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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 原告戴某,男,新西兰国籍,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某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
  原告戴某,男,新西兰国籍,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某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法院以(2011)某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相同的疾病多次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0,213.80元;原告根据自身病情和就诊情况,需要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住院共16天,两次住院虽然没有做手术,但出院后仍各需休息半个月,现主张一个半月的误工费人民币5,844元;原告两次住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为就诊支出交通费1,286元;原告病情逐渐严重,给原告造成很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现要求被告按照25%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2011)某号判决书为准。现对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对原告的营养费,同意2,000元;认可原告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人民币3,8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依法计算;对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对上述认可的费用同意按25%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判决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具状来院,主张赔偿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相同的疾病又至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某某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8月29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至8月2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比例意见一致,但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本院作出的(2011)某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表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因相同病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赔偿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29,167.35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被告同意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和一个月的误工费人民币3,89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20元;关于交通费1,286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院第一次判决时已作处理,且不属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人民币7,291.8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营养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误工费人民币974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交通费人民币321.5元;
  六、原告戴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医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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