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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01号 原告高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01号

原告高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到期应还款57,000元。后被告仅还款18,000元,尚欠借款39,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6,240元(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8个月的利息)。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2、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从银行取得;

3、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股某某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还款金额为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3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约定借款50,000元在7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还款金额为57,000元,显然其中7,000元为利息,该利息可按月利率2% 计算得出,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 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利息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计46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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