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0号 原告XX,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XX;号牌号码为沪XX思威多用途客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16,7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险种为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兹经双方约定:。。。。。。2、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中不含自燃、责任。3、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3年3月25日17时05分,案外人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金高速21公里处时,因皖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沪XX大货车,沪XX大货车又追尾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000509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皖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形损坏),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6,5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7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2,280元,合计80,96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76,5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70元、停车费100元、牵引费2,280元(共经过二次施救,第一次施救金额为1,450元、第二次金额为830元),合计80,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属于无责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是按责赔付的。就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意见书的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体检回执,其余损失项目的具体金额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保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按责赔付,但没有排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可以要求本案被告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赔偿后,原告可以将权益转让给被告。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出具书面补充证据说明,内容为:据当事人本人陈述,本案事故中第二次牵引的作业单已遗失,且无法补开,该项证据无法提供。第二次牵引的费用仅有庭上提供的发票据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评估费、资料费发票、2013年3月25日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是否应予理赔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虽然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以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争议,原告已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价格76,515元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且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车辆修理费76,515元。同理,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07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100元,因该项目不属被告理赔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牵引费2,280元,本院注意到,投保车辆共进行了二次施救,第一次施救金额为1,450元,有牵引作业单予以印证;第二次金额为830元,但原告遗失作业单,且无法事后补强该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次施救产生的牵引费1,450元,系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至于第二次的牵引费830元,因原告遗失关键证据,致使证据锁链中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庭审中提及的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体检回执的抗辩,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驾驶员的身体体检回执,认定在事故发生的时候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6,515元、牵引费1,450元、评估费2,070元,合计8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80,035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元。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