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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南××。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南××。
    上诉人支××、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间,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拍取得坐落于乐清市××××号房屋,同年11月26日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因邻居钱乙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钱乙使用。2012年3月,钱乙搬出该房屋后,被告李××便搬入居住。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李××至今尚未搬离。
    原判认为,原告钱甲、郑甲系乐清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03579号)房屋某某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被告李××未经原告许可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判认为,原告仅提供乐清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支××、李××不予认可,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租金损失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货物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争房屋虽然自2012年3月开始被被告李××占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金损失为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房屋(房屋所××权证号: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03579号)交还原告钱甲、郑甲使用。二、驳回原告钱甲、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钱甲、郑甲负担300元,被告李××负担80元。
    宣判后,支××和李××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将虚假诉讼移送处理相关部门处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支××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郑乙以借款为由起诉支××和钱丙,并在(2008)乐某某初字第1118号案件进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郑乙胜诉的错误判决。在二审程序中,支××提供新证据为郑甲所为的录音,致使二审错误地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139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尔后进入执行、拍卖程序,郑甲参与了竞买,以虚假诉讼操纵整个程序,竞得支××和钱丙的房产。二、原审证据认定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前置程序的证据及审判属虚假诉讼,直接导致本案的虚假诉讼,故其权某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适用相关处理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李××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收到各方证据包括支××的证据后,没有送达上诉人,开庭中也没有把证据给上诉人,只叫上诉人回答是与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权某。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虚假诉讼。三、原判对郑甲制造虚假诉讼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五、排除妨害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原审判决违法。
    二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某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乐清市××××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已经于2010年11月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故原判对被上诉人要求李××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现二位上诉人以本案为虚假诉讼等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90元,由上诉人支××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毅
审判员胡爱玲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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