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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1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XX弄X号X室。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41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等四人系合作关系。被告代表四人于2010年9月5日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署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租经营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场地,利润按49%和51%分成,利润分配期为10年,每半年分配一次。合作关系四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利润分配比例按照原告20%、被告40%、其他二人各20%,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以后每半年分配一次。被告自第二个分配年度即2012年没有分配利润给原告。在双方达成《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2012年分红款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且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第一笔分红款25,000元也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项下应付款4万元中的2万元。有关分配金额已经变更,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分配金额为2万元,而非25,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张某某(乙方)、张某某(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某某公司法人陈某某同意将从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租赁单价1.15元/?/天,面积3139.57?,合同期限10年)单价中的0.45元/?/天的49%的金额给甲方,因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为合作关系,现甲方同意将0.45元/?/天的49%的金额按本协议进行分配。《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为甲方占40%,乙方、丙方、丁方各占20%;分配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分配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金额,之后每半年分配一次。《协议书》还有其他约定。
  201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律师在函中称,根据约定,你应该于2012年2月、8月向原告支付分配款,现在逾期一个月有余,你仍拖欠8月的分配款5万元,2月的分配款1万元,请于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6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该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股份分配“协议书”的约定,丙方宋某某于2012年全年应分配金额为肆万圆整。经协商,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2月归还,并继续享受之后分配的权利。双方重申若合作方合同终止,则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终止,甲方和丙方任何方则放弃法律诉讼的权利。”
  被告曾在2013年2月20日到银行取款4万元,并在当日晚上与其一个朋友和原告三人在一家饭店用餐。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约定计算,其每年应分配金额为5万元(0.45×49%×20%×3139.57×365)。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变更为原告等三人每年分配金额为4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律师函》、《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关于其在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项下应付款4万元中2万元的事实主张,申请了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杜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杜某某针对提问陈述,今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华某某打电话给我,大概傍晚5点半,我等在苍梧路田林东路口,碰到了华某某,当时除了华某某是否还有其他人、是开车还是步行现在记不清了,到饭店后华某某和他朋友谈事情我点菜,我看到华某某从包里把钱和一张纸拿出来放在卓上,钱是两叠还是三叠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四叠,华某某和他朋友在我对面坐,我不知道华某某和他的朋友具体谈了什么,后来华某某的朋友把钱放到包里,开始吃饭,吃到差不多时又来了两个人,大家一起到浦东唱歌玩,华某某仅介绍收钱的是他朋友,我与那人就见了一次面,现在让我认是认不出了,后面来的两个人我认识。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证人陈述都是不确切的,而其书面证言却很确切,有矛盾,这说明证人是被引导作证,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杜某某所作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二者时间间隔仅一个半月左右,但证言内容差异很大,出现此情况有违其年龄智力状况,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其关于其在2013年2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主张,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双方在2013年2月已经产生矛盾,在此情形下,被告付款不让原告出具收条有违常理,本院对被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金额的争议,根据协议《关于宋某某2012年分配金额的归还方案》“根据甲方股份分配“协议书”的约定,丙方宋某某于2012年全年应分配金额为肆万圆整”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签订后,在《协议书》被变更、解除或终止前,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4万元。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钱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成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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