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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 原告曹x,女,xxx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xx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

  原告曹x,女,xxx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xx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双方于1988年或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原告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致,被告脾气暴躁,甚至打骂原告。近年来,被告酗酒,有家不回,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补贴家用,被告还有转移夫妻共同的房产的嫌疑,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89弄27号503室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时间无异议。双方于1987年相识恋爱,感情基础牢靠。2006年开始,被告在停车场值晚班,所以才晚上不回家。被告对家庭是有贡献和支出的。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与被告张x自行相识恋爱,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想办法改变工作时间,多回家,以维持婚姻关系。对此,原告不予接受,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理智对待,通过相互间的交流、沟通解决矛盾,特别是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以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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