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5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5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A、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在本市乌鲁木齐南路63弄内正常行走,突然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经当地居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44.87元、救护车费418元、护工费4,241.50元、医疗用品费62.4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涉案犬只是被告的女儿饲养的,事发时正在办证,狗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当时,因未牵犬绳,狗先往花园走,之后往小区1号走,被告跟着前往1号,未经过3号。被告到1号里面后听到外面有人叫,遂抱着狗去看一下发生什么事。之后被告看到原告在3号门口,摔倒在地。因原、被告平时关系不错,故被告陪同原告就医。在就医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摔倒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被告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狗扑原告或者惊吓原告,仅听到有女人叫声,故并不能证明狗扑了原告。另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事发时天气寒冷,原告衣着单薄,光脚穿拖鞋,很可能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可救护车费、护工费;交通费与原告就诊不对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退休职工,伤残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要求调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5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保护管理,被告无主观故意,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鉴定费由法院考虑当事人过错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上午,原告在本市乌鲁木齐南路63弄3号附近活动时,被告家饲养的犬只在该小区内活动且未牵犬绳,原告因被狗扑而摔倒。之后该犬只又扑了案外人魏某某及其他小区居民。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子女及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1月9日行左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月1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4月16日入住上海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训练。
  2012年1月7日,原、被告所在小区所属的永嘉新村居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在协调会笔录上,被告陈述:“我跑出来看到陈某某站在乌鲁木齐南路63弄3号门口,旁边还有1人,我家狗让你妈受到惊吓,不是直接碰到摔倒”、“你们认为狗是我引起的,我下去没人喊我,我看到狗扑到抄煤气表人身上,狗跑到1号去了,我去捉它,把狗抱在手里,要出来时听到有人叫阿婆摔跤了,有人叫我扶陈某某,我把狗放好后来扶陈某某,我不是不承担责任,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全面推到我身上我冤枉。”另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被告另陈述:“……狗蹿到1号楼里去了,我就去捉它,它还扑在别的居民身上,我也摔了一跤,爬起来捉住了狗,也听到弄堂里有人叫阿婆摔跤了……我问陈某某我家狗碰到你吗,陈某某回答说没有”。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调解不成,徐汇区天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人民调解调解不成证明。
  另查明,养犬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养犬人姓名:陆某某,犬品种:边境牧羊犬(银灰)。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后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徐汇区天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外购药发票、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充值发票、卫生用品发票、便壶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证人证言(魏某某),被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照片、事发时天气情况、养犬登记证、免疫证,另有本院调取的永嘉新村居委会协调会笔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摔倒系由被告的狗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无人直接看到原告因被狗扑而摔倒,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魏某某),本院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摔倒系因狗引起。被告主张原告因自身疾病、自身未能尽到安全义务而摔倒,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被告胡某某系犬只的管理人,因其未能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44.87元、救护车费418元、医疗用品费(便壶、卫浴用品、外购药)62.49元均提供了票据,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充值发票1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家属护理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其中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护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认的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酌情确认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5,944.87元、救护车费418元、医疗用品费62.4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90元(原告已缴纳3,17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