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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1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1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准备健身。原告通过4楼露天平台,由于刚下过雨,露天平台上的海绵垫未干,故原告刚进入大门即摔倒。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200元、医疗费26,3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被告4楼进入大门后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处4楼露天平台铺设的是防滑垫,并非原告所称的海绵,该防滑垫具备防滑、防摔的功能。事发时系下雨天,被告在门口处放置了警示标志,台阶上也有小心台阶的标志,已尽到警示义务。被告对原告具体诉请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健身。原告通过4楼露天平台进入室内。由于刚下过雨,原告刚进入大门即滑倒。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帮助,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于9月7日至9月14日入住该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受伤,致左三踝骨折及左足跖骨多发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卡及购卡协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电话录音、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事发地点照片、损失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损失暂停发放证明、2012年1月至8月税单、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鲁某、曹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和短腿支架)25,47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817元,另认可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份额。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锻炼身体,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确保其环境安全。事发时系雨天,较容易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况,而地面湿滑易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地面湿滑采取了相应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滑倒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知晓下雨天会导致地面湿滑,有更大的危险性,现原告未能注意地面情形,确保自身安全而跌倒,自身存在不足,就本案伤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其责任比例为50%,较为合理,原告亦无异议,对该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方面,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根据原告证据认可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含救护车和短腿支架)25,47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817元,共计161,038元的50%计80,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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