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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xx
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和被上诉人周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0日下午,黄xx自认为周xx造房子占用了其地皮,故赶至施工现场进行阻止,并把已经砌好的砖墙踢倒,周xx拉住黄xx衣服不让继续踢,黄xx两次采用手推方式致使周xx倒地受伤。黄xx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79.1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原审法院核准周xx因本次人身损害其他损失数额如下:护理费392元(4天×98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综上,周xx合计损失为5671.1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黄xx两次采用手推方式致使周xx倒地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周xx对自身损害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黄xx为赔偿义务人,应向周xx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在处理矛盾时都不够冷静、情绪激化所致,周xx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黄xx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减轻黄xx20%的责任,周xx应自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xx赔偿周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53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周xx负担100元,黄xx负担1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是因为周xx抢其自留地在先。2、承认周xx伤是有的,但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用手推周xx,只是用手甩了下,然后周xx就倒了。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打人,并决定行政拘留10日和处罚款五百元是错误的。3、周xx对其实施了殴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周xx的赔偿,由周xx赔偿上诉人损失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xx二审答辩称:1、周xx未抢黄xx的自留地,该用地系xx村委会向黄xx征用后统一安置农户建新村房屋。周xx被安置在该用地上。2、该土地是否是黄xx的,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起处理。3、黄xx侵害周xx人身权利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黄xx向本院提交《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安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湖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湖公复决字[2013]第008号《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吉县公安局安公决字(2012)第533号因黄xx殴打他人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黄xx主张的证明目的。

  周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xx上诉称其未殴打周xx,经查,《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周xx在安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及黄xx二审中有关与周xx在拉扯过程中用手甩了周xx的相关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实黄xx在拉扯过程中两次致周xx倒地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黄xx主张周xx侵害其人身权利的上诉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字(2013)第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周xx殴打黄xx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黄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敏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