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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79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79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孙XX驾驶沪E4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中学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护理费9,260元、交通费41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0,395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无异议,同意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提交收条2份)。

原告对被告孙XX所述支付赔偿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孙XX驾驶沪E4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中学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梁XX因车祸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E4XXXX号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孙XX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

审理中,经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9,60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E4XXXX号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孙X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10,243.10元、伤残赔偿金5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7,2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尚具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中受伤当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620元/月,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共计12,960元;7、鉴定费1,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孙XX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8、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07,657.10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承担101,268.48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5,8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80%赔偿份额计5,44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因被告孙XX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孙XX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101,268.48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原告梁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9.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161.50元,被告孙XX负担1,148元, 被告孙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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