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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褚**,女,*年*月*日生,*族,住某市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G*),女,*年*月*日生,*国国籍,现住*国。 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亲戚),女,住某市某路某号。 被告顾*,女,*年*月*日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褚**,女,*年*月*日生,*族,住某市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G*),女,*年*月*日生,*国国籍,现住*国。
  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亲戚),女,住某市某路某号。
  被告顾*,女,*年*月*日生,*族,住某市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诉被告顾*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顾**系夫妻关系。顾**与前妻朱**婚后生育一女顾*,1967年顾**与朱**离婚。1969年1月1日顾**与原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顾**生前未收养子女。顾**于2012年10月22日逝世,其父母均先于死亡。顾**于2012年8月22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表明“1、某市某路某号(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全部财产归妻子褚**所有。2、长女顾*、次女*籍华人顾*每人各得现金拾伍万元人民币,褚**可决定何时支付,最晚在本人去世后年内付清。3、本人所有剩余的一切其他财产,均归妻子褚**所有”。据此要求顾**名下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并根据遗嘱其余财产部分亦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现要求判令:1、本市某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顾**的遗产部分由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2、被继承人顾**所持有的股权证号为****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45,844股及收益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3、被继承人顾**所持有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号****)的2012年陆陆发A款(第5期8M特别版)和(银行卡号****)2012年陆陆发A款(第4期9M特别版)非保本理财产品的全部本金和收益归原告一人所有;4、被继承人顾**名下的上海银行养老金(账号****)及股权红利(账号****)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顾**名下的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余额(证券账户号A725115542,资金账户号****)以及原告褚**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两被告各人民币(下同)15万元。
  被告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辩称,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被继承人和原告婚前形成的,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求中第2、3、4项所涉及财产是否是共同财产,被告无法确认,同时,遗嘱无法确认是顾**本人所写,即使是其本人所写,其在立遗嘱时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故所立遗嘱应当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顾**名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与案外人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顾*,顾**与朱**于1967年离婚。1969年1月1日顾**与原告褚**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顾*。顾**生前未收养子女。顾**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死亡。
  2012年8月22日顾**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过考虑决定,对后事作以下三点安排:1、某市某路某号全部才(财)产归妻子褚**所有。2、长女顾*、次女*籍华人顾*每人各得现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褚**可决定何时支付,最晚在本人去世后年内付清。3、本人所有剩余的一切其他才(财)?(产),均归妻子褚**所有”。庭审中,被告顾*对该遗嘱无异议,被告顾*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顾**本人所有,并主张即使是顾**所写,其在立遗嘱时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
  诉讼中,经被告顾*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顾**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和遗嘱落款处的“顾**”的署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顾**对其当日立遗嘱一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顾**”签名字迹是顾**所写。
  另查明,1994年12月10日顾**签订购买某路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5年1月12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顾**一人。根据1994年10月26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核定人口为顾**、褚**两人。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
  截至2012年11月1日顾**名下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股权证号为****)45,844股。截至2012年10月30日顾**名下有兴业银行(卡号****)2012年陆陆发A款(第5期8M特别版)非保本资产20万元,兴业银行(卡号****)2012年陆陆发A款(第4期9M特别版)非保本资产20万元,另顾**名下有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交易账户(证券账户号A725115542,资金账户号****)、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户(账号****)、上海银行股权红利账户(账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
  原告名下有上海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
  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在某路房屋内有夫妻共有的家具和家用电器:东芝29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格力1.5匹空调1台,三菱空调1台,台式电脑及飞利浦显示器1台,林内10L热水器1台,日立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1张,五斗橱1个,大衣橱1个,写字台1张,饭桌2张,椅子6把,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床头柜1个,被橱1个,壁橱1组,缝纫机1台,餐具橱1个,樟木箱1个,皮箱1个,木箱2个。
  诉讼中,原告褚**已经将15万元缴纳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摘录、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遗嘱、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折、证券账户卡、兴业银行个人资产证明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的争议?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针对遗嘱笔迹真伪的司法鉴定书可以确定,该自书遗嘱为被继承人顾**亲笔书写,不存在篡改、伪造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针对顾**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遗嘱是顾**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内容完整,现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之后另有其他遗嘱,据此,该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被告顾*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顾**的遗嘱也表明了褚**应当给付顾*和顾*各15万元,应当视为褚**继承顾**所有遗产的情况下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系争遗产为顾**个人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因顾**的遗嘱表明所有一切财产归褚**所有,故本案无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顾**名下的上海市某路103弄10支弄4号501室的房屋产权由褚**继承,该房屋产权归褚**所有;
  二、被继承人顾**名下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股权证号为****)45,844股及其收益均归褚**所有;
  三、被继承人顾**名下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号****)2012年陆陆发A款(第5期8M特别版)和兴业银行(银行卡号****)2012年陆陆发A款(第4期9M特别版)非保本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均归褚**所有;
  四、被继承人顾**名下的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证券及资金余额(证券账户号A725115542,资金账户号****),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专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账号****),上海银行股权红利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本金及利息(账号****)均归褚**所有;
  五、现在上海市某路103弄10支弄4号501室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均归褚**所有;
  六、原告褚**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均归褚**所有;
  七、原告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顾*(G*)、顾*人民币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顾*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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