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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被告张C。 原告张A与被告钟XX、张B、张C共有纠纷一案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被告张C。

原告张A与被告钟XX、张B、张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D于2013年7月2日报死亡,故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追加张D的继承人张C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之委托代理人王伟清,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郤子健、被告张B、被告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张A系张D、被告钟XX孙子,系被告张B侄子。上海市闸北区A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5年动迁,原告也是该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之一,应该分的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可是张D、被告钟XX得到相应的动迁利益之后却未将属于原告的部分给付原告。2011年原告、原告父亲与张D、被告钟XX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应得的动迁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D、钟XX、张B支付原告张A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0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张D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张D的继承人张C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遂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钟XX、张B承担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同时,被告张B、张C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XX辩称:1、原告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原告婚后在其配偶家中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2、系争房屋于2005年动迁,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B辩称:原告的户口不在动迁房屋内,不属于动迁安置人口,故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己对整个动迁过程不清楚。

被告张C辩称:其放弃对张D的遗产继承权,己是原告张A的父亲,原告打官司不是为了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C与被告张B系张D与被告钟XX养子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钟XX,动迁时在册户籍共计4人,即张A、钟XX、张B及张D。其中被告钟XX的户籍于1961年11月2日从上海市B路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B的户籍于1963年12月19日报出生至系争房屋内,张D户籍于2001年4月10日从本市C路71号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张A户籍于1994年6月13日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从江苏省苏州市迁入系争房屋。

2005年9月20日,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承租人张D(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A路X弄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该协议第五条载明,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03,28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55,440元,计算公式如下:[3,750×80%+(3,750×30%)]×49.28=203,280元。协议第七条载明:甲方按约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91.36元。该协议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明确:根据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203,871.36元,甲方在乙方搬离原址,交出旧房并办理报空手续后60日,发放上述费用,若乙方逾期搬迁费用按相应扣钱。该协议尾页处有拆迁单位及被告张D的签章。同日,拆迁人(甲方)与张D(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载明:考虑到乙方家庭困难情况特殊,予以照顾补贴487,500.64元。该协议尾页亦有拆迁单位及张D的签章。

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扣除动迁安置房屋上海市宝山区D村X号X室(以下简称“D村房屋”)的购房款141,372元及张D、被告钟XX购买的E路房屋390,000元,剩余的款项161,000元均由张D、被告钟XX具领。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动迁费用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90,000元、161,000元及141,372元;在金额为161,000元的结算单的备注一栏中载明:该户已经按时搬清,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在金额为141,372元的结算单安置地址一栏中载明:D村X号X室,备注一栏载明:房款;上述三张结算单动迁户签字一栏均由张D签章。2006年6月7日,D村房屋登记至被告张B名下,该房屋面积为39.27平方米。

又查明,2005年9月22日,张D、被告钟XX(乙方)与龚A、龚B(甲方)就上海市闸北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E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90,000元。合同补充条款载明:甲方维修基金结余款、有线使用权、煤气使用权、现有固定就装修、含空调、沐浴器一并折价人民币贰仟元整转给乙方;该房产在交易中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三对于付款协议约定如下: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5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5年10月10日交易中心受理支付380,000元。填发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纳税人名称为张D、钟XX的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载明契税为4,325.40元。对于上述房款及税费,张D、被告钟XX在庭审中确认系从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出具的。随后,张D、被告钟XX被登记为E路房屋产权人。对于其他的动迁款项,审理中,张D、被告钟XX表示剩余款项E路房屋及D村房屋两套房屋的交易税费、装修、购买家具、搬家等费用,目前已无剩余。对此,被告张B则认为,D村的房屋系二手房,装修是己借钱进行的,税费也是其自行承担的。

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张A曾起诉至本院,以E路房屋系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房屋,原告张A作为动迁安置人员为由,要求法院确认E路房屋为原告张A与张D、钟XX共有,该案的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434号。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律师持本院开具调查令前往动迁单位调取了系争房屋的相关动迁协议,对于E路房屋是否是动迁安置房屋该动迁协议中并未明确记载。故之后原告撤回起诉。

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动迁前由张D、被告钟XX居住。对于原告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称其户籍迁入后在读书期间会于周末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后居住在购买的商品房内。至于被告张B的居住情况,被告均认可张B在拆迁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经查,原告张A户籍于2006年2月20日迁往本市F路X号。原告确认F路X号房屋系其妻子娘家所有,2006年左右该房屋动迁,但是因为其系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员,故仅得到50,000元的奖励费。被告钟XX则认为原告妻子娘家也在差不多时候动迁,所以当时与原告约定不在系争房屋内享受动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D于2013年7月2日报死亡,张D与被告钟XX曾于2010年2月22日在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徐迟元、江惠强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对于张D、钟XX个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作如下处理及安排:若张D先于配偶钟XX离开人世,则将《沪房地闸字2005号022785号》权属证明的位于E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的产权房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的全部,给予我配偶钟XX一个人继承所有。若钟XX先于配偶张D离开人世,则将《沪房地闸字2005号022785号》权属证明的位于E路4555弄17号204室,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的产权房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的全部,给予我配偶张D一个人继承所有。

审理中,本案承办人前往XX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动迁事宜做出如下表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钟XX,张D是该户的委托人,故相关动迁协议等材料均由张D签章。该户拆迁时在册户籍人口四人即张A、张D、钟XX、张B,该房屋拆迁时正值拆迁新政试点实施阶段,该房屋的安置是采用“数砖头”的方式,动迁单位对于安置人口不做认定,具体人员的安置由该户的承租人进行。

对于原、被告应得的动迁款项,原告张A认为其是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应该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的四分之一。被告钟XX则认为,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婚后在其配偶家中已享受过安置利益,故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张B认为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无权享受动迁安置利益;又表示除了已经安置给其的D村的房屋,如果其还有其他应得的动迁利益,其在父母百年之后还是要主张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钟XX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见证书》,被告张B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户口簿、动迁费用结算单三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动迁实施“数砖头”的动迁政策,动迁单位对同住人未予以明确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动迁安置的同住人一般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虽在动迁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原告户籍系按照知青子女返户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前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故原告应属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对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动迁安置利益,应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原告的户口迁移情况、居住情况、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年龄结构等因素,适当少分。作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动迁协议签订人和动迁利益直接享有人的钟XX及张D理应对系争房屋内被拆迁安置人员进行安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关于动迁所得房屋、款项去处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张B分得D村房屋一套,所获得的动迁安置利益,与其应得的动迁利益相当,故被告张B可不再承担给付原告动迁款的义务。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张D去世,被告钟XX作为其继承人,应该对上述动迁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其继承人张C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张D遗产的继承,故张C无须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张D的遗嘱并未处分除E路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故被告张B作为张D的继承人仍应当在继承张D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具体动迁利益并不知晓,被告也并未向原告予以告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钟XX未能就原告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进行有效的举证。原告自前案起诉时才知晓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相关情况,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钟XX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子欲养而亲不待”的悲剧,希望钟XX老人的子孙能对其多加关爱,更能和睦相处,给老人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鱂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B在继承张D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80元(原告张鱂已预缴),由原告张鱂负担人民币1,461.80元,被告钟XX、张B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一心
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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