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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刘B。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刘B。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A号、B号商业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十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手续前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房款后七天内办理完房产交易所有手续,将房屋交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则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50,000元;2006年6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推迟至6月30日之前支付房屋余款。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906,837.50元。之后,被告多次致函原告,推迟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履行,将按照2006年5月17日的合同进行赔偿。之后在原告多次交涉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被告确认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向原告赔偿1,500,000元的违约金。随后,被告分四笔退还原告所有的购房款2,956,837.5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公司未答辩。但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签名确认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06年5月17日,就被告持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A号、B号商业房产,签署《商业房买卖合同》。2006年5月24日、2006年6月26日,原告分两次付足合同全款。2008年5月14日、2008年7月1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3日,被告将上述款项分四次全部退还给原告刘X。对于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违约,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刘X(乙方)与被告XXX公司(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A号(379.2平方米)、B号(39.05平方米)商业房产,建筑面积为418.25平方米,最后结算以房屋权证为准,多退少补。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6,950元/平方米,总价为2,906,837.5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甲方同意在资产重组后、财产交接之日起十日内与乙方前往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买卖手续。第四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付款,并约定在签订(专用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共计1,906,837.50元整。合同第七条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则都视为违约,若乙方违约,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退还乙方的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若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1,500,000元整,同时退还乙方的预付定金1,000,000元整。该合同尾页出卖方处有被告XXX公司的印章及“张X、吴XX”的签名,购买方处有原告刘X的签名。2006年5月24日,原告刘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号码00372486)形式向被告XXX公司支付1,0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收到刘X银行本票壹张,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工行上海分行,号码为:00372486)。上述款项中,壹佰万元是购房定金(上海市闸北区X路A号、B号商业房产);伍万元为购车款。该收条末尾除有被告XXX公司的印章之外还有“徐XX、吴XX、张X”的签名。

2006年6月6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刘X发出《关于推迟交付全额房款的函》,称:因为目前公司现状,暂无法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购房手续,故请原告刘X推迟至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该函件除被告XXX公司的印章之外还有“徐XX、吴XX、张X”的签名。

2006年6月26日,原告刘X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号码00091469)形式向被告XXX公司支付1,906,837.50元。次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载明:本公司收到刘X本票壹张,金额为壹佰玖拾万陆仟捌佰薣拾柒元零伍角整。收到日期6月27日。上海工商银行(号码00091469)。此款为购X路A号、B号商业用房之余款(1,906,837.50元)。该收条末尾除有被告XXX公司的印章之外还载明收款人“徐XX”,在左下角处还有“吴XX、张X”的签名。

2006年7月8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刘X发出《关于推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称:鉴于目前公司交接工作现状,仍无法及时办理房屋购房手续,甲方承诺推迟于2006年7月30日前负责办理购房手续。同年8月10日,被告XXX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推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该函件载明:……由于甲方的原因已两次发函给乙方,要求推迟办理购房手续,目前我公司交接工作尚未完全结束,故仍无法办理购房手续,甲方再次承诺:1、甲方于2006年9月30日前负责办理完成购房手续,如未完成甲方按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商业房买卖合同》之第七条约定进行赔偿给乙方。2、X路A号、B号的商业用房目前甲方出租给他人,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收的该房产的全部租金归乙方所有,在办理完购房手续后,房屋和租金一并移交给乙方。上述两份函件除被告XXX公司的印章之外还有“徐XX、吴XX、张X”的签名。

2008年4月15日,原告刘X(乙方)与被告XXX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全文如下:根据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X路商业房买卖合同之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财产交接之日起10天内完成办理购房手续。2006年6月26日,按照合同和甲方“关于推迟支付全额房款的函”,乙方已按时付清全额购房款合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万陆仟捌佰薣拾柒元伍角整。由于甲方的原因已三次发函给乙方要求推迟办理购房手续,但目前甲方认为X路商业用房尚未理顺,故仍无法办理购房手续,由于上述原因,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同意赔偿,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于甲方违约,同意甲方按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商业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进行赔偿给乙方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同时甲方返回乙方的购房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零陆仟捌佰薣拾柒元伍角整。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2008年5月15日前分二至三次把乙方的购房全款和甲方的赔偿款总计人民币肆佰肆拾万零陆仟捌佰薣拾柒元伍角整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协议末尾有原告刘X签名及被告XXX公司印章。

2008年5月14日,被告XXX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号码00922650)形式向原告刘X返还1,000,000元,原告刘X于5月23日、5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XXX公司出具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均载明:今收到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款为商铺返还款。2008年7月11日,原告刘X又向被告XXX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本票壹张,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此款为商铺返还款(工商上海分行,号码为00922918,日期2008年7月11日)。2012年4月12日、5月3日被告XXX公司通过其1001258209006B6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刘X95588810010029657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支付1,286,837.50元和470,000元两笔款项,相关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均显示:用途:退款,上述两张回单均由被告XXX公司加盖银行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A、B、C号、D弄X号房屋产权2009年登记至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该公司系被告X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审理中,原告刘X确认包括50,000元购车款在内其共计向被告XXX公司支付2,956,837.50元,上述款项至2012年5月3日被告XXX公司均已经返还给自己。其目前是依据与被告XXX公司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商业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及双方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第1条约定主张权利,对于《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第2条约定的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己将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房买卖合同》、《关于推迟交付全额房款的函》、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张、收条五张、《关于推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关于再次推迟办理购房手续的函》、《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有关系争房屋的《商业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确因被告XXX公司未能及时履约,双方遂针对上述买卖合同又达成《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有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XXX公司应退还原告刘X购房款以及按照《商业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赔偿原告1,500,000元,被告XXX公司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XXX公司直至2012年5月3日才将原告购房款返还完毕,而对于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义务至今未能履行,故原告之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于《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其不再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0元(原告刘X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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