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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64号 原告姚*伟,男, 被告姚*敏,男, 被告姚美一,女, 被告姚美二,女, 被告姚*娟,女, 原告姚*伟与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64号

原告姚*伟,男,

被告姚*敏,男,

被告姚美一,女,

被告姚美二,女,

被告姚*娟,女,

原告姚*伟与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与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伟诉称,父亲姚*荣与母亲徐*彩共生育子女5人,即原告姚*伟、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2002年3月21日父亲姚*荣报死亡,2003年12月23日母亲购置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徐*彩名下,2005年3月5日母亲徐*彩报死亡,徐*彩的父母早年已去世,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是母亲的遗产,父母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徐*彩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依法继承属于母亲的遗产,关于遗产中属于母亲的家具,包括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同意以上折价为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家具归被告姚美二所有,姚美二给付其他继承人各400元;关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要求依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鉴于实际居住在该房内的姚美二无能力给付房屋折价款,故现要求确认各人继承产权份额即可。

被告姚*敏对原告的诉称表示无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徐*彩的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属于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是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包括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同意以上家具折价为2000元,家具归被告姚美二所有,姚美二给付其他继承人各400元;关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同意依法定继承继承,考虑到被告姚美二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同意被告姚美二多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同意保留被告姚*敏所继承的产权份额。

被告姚美一对原告的诉称表示无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徐*彩的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属于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是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包括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同意以上家具折价为2000元,家具归被告姚美二所有,姚美二给付其他继承人各400元;关于本市*弄*号*室房屋同意依法定继承继承,也确认被告姚美二在被继承人徐*彩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同意被告姚美二多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同意保留被告姚美一所继承的产权份额。

被告姚*娟对原告的诉称表示无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徐*彩的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属于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是本市**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包括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同意以上家具折价为2000元,家具归被告姚美二所有,姚美二给付其他继承人各400元;关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同意依法定继承继承,考虑到被告姚美二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同意被告姚美二多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同意保留被告姚*娟所继承的产权份额。

被告姚美二对原告的诉称表示无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徐*彩的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属于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是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包括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同意以上家具折价为2000元,家具归被告姚美二所有,被告姚美二给付其他继承人各400元;关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同意依法定继承继承,鉴于系争房屋原属公房时被告姚美二系被分配人之一,被告姚美二对该房所做的贡献比较多,更何况被告姚美二同父母一起生活了17年,特别在1998年母亲患老年痴呆症后,姚美二对母亲的照顾较其他继承人多,故要求依法多分得遗产,由被告姚美二继承系争房屋的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鉴于自己目前无经济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同意各继承人均保留所继承到的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 原告姚*伟、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的父亲姚*荣报死亡,2003年12月23日原、被告的母亲徐*彩购置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徐*彩名下,2005年3月5日被继承人徐*彩报死亡,徐*彩的父母早年已去世,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及该房内的若干家具是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父亲姚*荣、被继承人徐*彩均未留有遗嘱,现被继承人徐*彩的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由于被继承人徐*彩的遗产未作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就继承属于母亲的家具一节达成分割协议;另原告姚*伟诉称,被继承人徐*彩确于1998年后患有老年痴呆症,所有的子女对被继承人均予以了照顾,因被告姚美二与母亲居住在一起,较其他继承人照顾母亲确实比较多,但原告仍要求平均分割属于母亲的房屋产权。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娟均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都尽了照顾义务,也确认被继承人姚美二较其他子女对被继承人徐*彩尽了比较多的照顾义务,均坚持各自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告姚*伟、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均系被继承人徐*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彩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徐*彩遗产应由上述5位继承人继承。关于双方就属于母亲的家具一节达成的分割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的继承份额,考虑到被告姚美二长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被继承人又患有老年痴呆症,被告姚美二较其他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故被告姚美二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多分的比例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确认被告姚美二较其他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但仍要求平均分割遗产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继承人徐*彩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姚*伟继承并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姚*敏继承并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姚美一继承并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姚美二继承并享有二十五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姚*娟继承并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二、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姚*伟、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美二、被告姚*娟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负担;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二、被告姚美一、被告姚*娟有协助原告姚*伟办理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三、现在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内的属于被继承人徐*彩的红木床架1副、杂木五斗橱1只、杂木被橱1只、三人的布艺沙发1只、樟木箱2只,杂木四方桌1只,方凳2把由被告姚美二继承所有,被告姚美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给付原告姚*伟、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娟400元。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姚*伟负担1176元,被告姚*敏负担1176元、被告姚美一负担1176元,被告姚美二负担2646元,被告姚*娟负担1176元,原告姚*伟已预缴、被告姚*敏、被告姚美一、被告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姚*伟1176元,被告姚美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姚*伟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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