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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6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恽XX(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魏XX,男,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6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恽XX(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魏XX,男,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恽XX、魏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继承人恽XX系原告的儿子。被继承人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丈夫恽XX于2005年12月9日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被继承人于2013年3月7日因心脏病突发去世。被继承人名下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55弄26号402室的房屋及保险等财产,原告应享有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市浦东新区XX路555弄26号402室房产,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0元,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养老金169,166.80元的四分之一,计42,291.7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公平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继承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房屋价值不认可,还有3万多元的贷款未还清,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儿子殷XX才10岁,与恽XX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也应该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继承人恽XX系原告的儿子。被继承人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之前有一子名殷XX,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丈夫恽XX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于2013年3月7日去世。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路555弄26号402室房屋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在恽XX名下。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均同意由法院询价,经询价,本院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2,95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余贷款36,929.03元。被继承人的名下有养老金169,166.8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殷XX由被告的前夫抚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房产登记信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被告提供的还贷凭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确认殷XX由其前夫抚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殷XX作为继承人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无子女,故本院确认继承人为原、被告两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一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恽XX的遗产,剩余的一半贷款应作为其债务从遗产中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朱X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的市值为2,950,000元,扣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尚余贷款的一半计1,456,535.49元属遗产,由原告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计728,267.74元。被继承人的养老金169,166.80元的二分之一计84,583.40元属遗产,因该款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计42,291.7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70,55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55弄26号402室房屋归被告朱X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朱XX负责偿还;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折价款770,559.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0元,减半收取为14,880元,由原告周XX负担3,720元,被告朱XX负担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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