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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6号 原告汤A,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汤B(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XX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6号
  
  原告汤A,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汤B(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汤A诉被告上海某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张A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A的委托代理人汤B,被告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A、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A诉称,其于1992年9月至12月在被告XX中学就读初三上半学期,期间原告化学老师即被告张A经常对原告训斥、罚站、调换座位并多次让原告罚抄难以承受的功课或者以跑步代抄功课,以此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原告,还曾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将原告的书包从教室内扔出,书包内东西撒了一地。被告张A上述不计后果的违法伤害行为,使得年少、无辜的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恐吓和刺激,被迫于1992年12月休学。此外当时原告的班主任武某还曾拒绝给原告订外送午餐使原告食无定所,并隐瞒原告受张A伤害的实情为其开脱责任,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谎称原告一直说头昏,要求原告去就诊等,使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受误导的情况下提交了休学申请,其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教师职业道德,属于失去理智、落井下石。原告休学不久,其法定代理人的单位内即有人议论原告有精神病,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与其有积怨的同事是武某的小叔子,就此事原告法定代理人在1995年曾质问过武某,当时武某无话可说。1993年1月12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0月经上海市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评定为精神分裂症二级残疾。二十年来,原告每天均服用抗精神分裂症药物进行治疗,未参加过一天工作,现在家享受重残无业救济待遇。原告方认为,早在1992年10月27日,上海邮电医院内科就曾建议原告至精神科诊治,但由于武某的故意误导,加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未能向家长陈述在校情况,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于原告在学校的遭遇一无所知而未引起重视,对原告的致病原因一直不了解,直至2002年11月23日原告才吐露了当时在校的遭遇,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从原告同学处证实了相关情况。故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完全是被告方的前述违法行为所致,被告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XX中学及徐汇区教育局、青保办等机关反映,但均未能得到处理,后原告给市领导写信后,徐汇区教育局回复建议原告代理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XX中学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有关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从权利受侵害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构成侵权责任需以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为要件。1992年11月,原告向班主任武某反映头晕,班主任及时将情况告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并建议原告休学,同年12月原告方办理了休学手续,之后即没有回到本被告处就读。虽然原告的情况值得同情,但原告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被告的教师存在其所诉称的侵害行为。由于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十分复杂,故即使相关教师的教育方式欠妥,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故本被告及相关教师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本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A于1989年9月至1990年6月在被告XX中学就读初中预备班,之后在该校就读初中。至1992年,原告就读初三上半学年期间,于10月27日因咳嗽等而至上海邮电医院内科就诊,当日病历记载有“患者从今年暑假以后出现头晕、乏力、嗜睡,上课思想不集中、成绩下降、无兴趣,建议精神科诊治”。1992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汤B向XX中学递交了《申请休学半年报告》,内容为:“学生汤A近来经常头晕、恶心、全身乏力,上课时注意力不能集中,功课无法跟上,经医生检查结果是因患颈椎等毛病所致,为此学生家长向校方申请让该学生汤A休学半年,并积极治疗、以观后效,请校方批准。”。之后,原告获批休学。1993年1月12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就诊,医嘱建议头颅CT检查、精神科会诊。当日原告再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就诊记录显示有精神疾病症状。同年1月19日原告经头颅CT检查后,华山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及偏向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持续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0月,原告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主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与XX中学教师的粗暴行为相关要求追究责任,故XX中学分别于2001年2月及2003年1月出具了相关信访复函及情况报告,认为没有发现张A及武某老师存在粗暴或违规的教育行为,将原告的病因归咎于学校系没有根据的指责,XX中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持续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期间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分别于2006年1月及2012年5月答复,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11月,原告就涉案纠纷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中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其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A是原告在XX中学读初三期间的化学任课老师,案外人武某是原告在XX中学读初二和初三期间的班主任老师。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打印的证人证词,证人签名处有邓某于2012年2月22日的表述,内容为“证明确实看到化学老师把汤A的书包扔出教室,东西撒了一地”,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经查邓某为原告在XX中学读初中时的同班同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XX中学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词、初中结业证书、学生登记表、上海邮电医院门诊记录自管卡、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挂号证及门诊病史、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及残疾证、重残无业证明、信访材料,被告XX中学提交的信访回复材料及原告的休学申请、班级名册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人身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故从切实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角度出发,对于相应的诉讼时效可宽泛地把握。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是原告在校期间受不当伤害以致患上精神分裂症,当时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休学后又被诊断患精神疾病,为此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当时没有及时了解原告在校的相关情况直至近10年后方知晓属合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可从其主张的知晓侵权行为开始计算,由于之后原告方持续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故依法亦可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虽然原告方主张的受损害事实发生于1992年,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十年,但其在2012年曾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只是后因需补充证据而暂时撤回了起诉,故亦符合特殊情况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XX中学关于原告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XX中学及张A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相关侵权事实发生于二十多年前,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本世纪初向有关教育管理部门信访投诉至今,有关部门均没有认定过被告XX中学的相关教师对原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教育、管理行为。现原告方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仅提供了当时原告的同班同学邓某的书面证词表述其当时看到过被告张A有将原告书包扔出教室、包内东西撒了一地的情形。但上述证据属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还原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并据以认定张A行为的性质。而原告主张的相关教师其它所谓侵害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则更是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其起病原因多种多样、十分复杂,有个体因素,也有外在环境、突发事件因素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被基本确诊患精神分裂症是在1993年1月,而相关症状的出现实则至少是在1992年10月,被告张A是在1992年9月初三开学后开始担任原告的化学老师。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如果原告是缓慢起病,从时间节点而言就不应是张A的教学行为所致。而如果原告是急性或者亚急性的起病,从一般常理而言,必定会是一个较为强烈的外在因素所导致而非仅是被扔书包所能引起,该外在因素如是发生在校内,则应为学校师生所知,且原告在事发前后也会存在较为明显的行为差异,作为家长理应能够及时发现并积极向学校了解情况,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将原告起病源头归因于学校,不符常理。故本案无论是从证据角度还是经验角度分析,均无法认定原告患精神疾病与被告XX中学及其相关教师的教育、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7.60元,减半收取计5,918.80元,由原告汤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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