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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0号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宗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鞠XX、鞠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0号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原告鞠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宗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鞠XX、鞠XX、鞠XX、鞠XX与被告XX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局)、XX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鞠XX、鞠XX、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宗XX、陈XX、被告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XX、鞠XX、鞠XX、鞠XX诉称,2012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四原告的母亲鞠XX到自己宅后自留地种地时,因河道整治过程中河边上坡无道路可走,为此其只能沿XXX河边道桩面上行走时,碰到了排水管,随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鞠XX家宅后有条小河向东需排水,2010年的河道整治过程中,从小河向XXX河埋设一个地下水泥瓦筒管,该水泥瓦筒管外口平放在道桩平面上,高出道桩平面25厘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障碍,且河面上、道桩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因被告XX局所属水务部门负责对河道整治设计,被告XX政府负责对河道管理,都应当对鞠XX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59,204元(人民币,下同)。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确认书一份,证明鞠XX溺水死亡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两份,证明鞠XX到自留地种地时的行走路线,鞠XX因碰到道桩平面上的水泥瓦筒管而掉入XXX河的事实;

3、现场照片六份,证明道桩平面较宽,可以走人,道桩平面上有一个凸起的水泥瓦筒管;

4、原告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方将鞠XX死亡情况告知了被告XX政府,但至今未收到被告XX政府的回复;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XX局辩称,案发的XXX河不属其管理职责范围,水泥瓦筒管也非其设置,其也无法定义务在自然河道中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鞠XX的具体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且鞠XX死亡时已是80岁高龄,仍自己去自留地种地,四原告没有尽到监护和赡养义务。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XX政府辩称,原告方称鞠XX是因为碰到了水泥瓦筒管而掉入河中,只是一种推测,无相应证据证明。河道整治工程是经过审批及验收合格,道桩面并非供行人通行,水泥瓦筒管也不是其放置的,整治工程已建成2年多,鞠XX应当熟知地形。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XX府(2010)XX号请示、XXX市容(2010)XXX号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XX政府的村庄改造计划经请示后获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上海市建设项目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一份,证明项目经审批通过后依法进入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程序合法;

3、竣工验收鉴定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政府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XX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鞠XX(1934年1月28日生)系四原告的母亲,居住于XX大河村XX389号。2012年11月8日下午2点45分左右被家属发现溺亡于自家房屋东侧的XXX河中。XXX河为一条南北走向的自然形成的河浜,位于鞠XX居住的房屋东侧约19米。鞠XX在其居住的房屋北面有一块自留地,并长期种植蔬菜和经济作物。2010年10月,被告XX政府经被告XX局的批准实施村庄改造河道整治,其中对XXX河进行疏浚,并在河的西岸打桩,在木桩上铺设了宽度约40厘米的道桩面。据原告方的陈述,在河道整治前,鞠XX去自留地时是从居住的房屋往西绕至北面再向东到自留地,而河道整治后因河的西侧铺设了道桩面,故从居住的房屋往东,直接沿道桩面向北到自留地。另查明,在鞠XX居住的房屋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河,道桩面上放有一个直径25厘米的水泥瓦筒管,用于小河的排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鞠XX不幸溺亡于XXX河是事实,但两被告对此是否负有过错责任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X河是长期自然形成的河浜,鞠XX作长期居住在此,对周围的地理环境应当十分熟悉,对于河浜的危险性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鞠XX何时掉入、如何掉入、因何掉入河中,现无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所称是因沿河边道桩面上行走时碰到了水泥瓦筒管掉入河中,仅为原告方主观的猜测,对该节基本事实仅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被告XX政府实施的河道整治工程并不使得河浜的原有危险性有所增加,河道西侧铺设道桩面的目的是用于保护河中的木桩,而非供人通行。在40厘米宽的道桩面上行走的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何况鞠XX已是78岁年龄的老人,更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即便如原告方所述鞠XX是从道桩面掉入河中,也是鞠XX为行个人方便而自行弃原有安全的行走路线不用,不能将由此产生的危险后果归咎于被告港镇政府的河道整治工程。被告XX局作为河道整治工程资金审批主管单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在两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于鞠XX的意外死亡,本院虽深表同情,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XX、鞠XX、鞠XX、鞠XX要求被告XX管理局、XX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59,20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计1,742元,由原告鞠XX、鞠XX、鞠XX、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金宇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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