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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3号 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严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周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周某卫,男,19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3号

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严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周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原告周某卫,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彬(系被告唐某某丈夫),住同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彬、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共同诉称,周某标系原告金某某的儿子,原告严某某的丈夫,原告周某军、周某卫的父亲。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泥城镇XXX村4组由北向南行驶,周某标驾驶牌号为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XXX村4组116号西侧时发生碰撞,周某标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74元、死亡赔偿金330,619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9,186元。另外,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先前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89,18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

2、唐某某、唐某彬、严某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各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各2份;

4、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各1份;

5、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1组;

6、户口簿1份;

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有异议,原告应自担7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金某某已享受每月1,094元镇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律师费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金某某系周某标的母亲,原告严某某系周某标的妻子,原告周某军、周某卫系周某标的儿子。2013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XXX村4组机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X村4组116号西侧机耕道处,适逢周某标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周某标受伤、两车损坏。周某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费用7,674元,周某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是否占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某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伤。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登记、被告驾车占道行驶致事故发生、被告在事发后移动车辆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提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被告驾车占道行驶致事故发生、被告在事发后移动车辆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认可其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确定唐某某、周某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确定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7,6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0,6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周某标死亡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周某标的母亲金某某需被扶养为由,提出18,752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金某某系非农户口人员,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即金某某具有收入来源,故金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鉴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以家属3人误工半个月计算,酌定误工费为2,43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提出10,000元律师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情况,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律师费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计419,873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9,936.50元,加上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总计214,936.50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被告唐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84,9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184,936.5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18.50元,由原告金某某、严某某、周某军、周某卫共同负担819.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999元。被告唐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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