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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02号 原告施xx,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 原告施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02号
  原告施xx,女。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
  原告施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瞿yy,199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产生极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小孩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经济开支不管不问,经济上从来不承担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使得本无感情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原告认为,现夫妻间的感情已不和且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瞿yy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瞿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不明白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诉状中所述其对儿子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如果离婚会对儿子有影响,希望儿子和原告一起回家,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一起把儿子好好抚养长大成人,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瞿yy,199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17日起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儿子,一起走过了十七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问题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认识到自己在教育儿子方面不足、对原告关心不够,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相互理解,改善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xx要求与被告瞿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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