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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4号 原告黄xx,女,1977年xx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永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田路xx室。 被告张xx,男,1977年xx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4号
  原告黄xx,女,1977年xx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坡头镇永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田路xx室。
  被告张xx,男,1977年xx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室。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在棋牌室相识,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4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后拖延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偿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向黄xx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急需用钱,向黄xx借人民币肆万元,利息为银行标准。”后原告催讨无着,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利息为银行标准”,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可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4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被告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20,000元的借款自2011年7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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