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0号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在原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执行经理。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魏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委托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中国强制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认证”),委托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协商之初,被告承诺不需要进行工厂检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邮件告知需要进行工厂检查并额外缴纳检查费用,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且仍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6月初,原、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产品进行3C认证有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及其他方式进行协商。6月1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正式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代办3C认证。协议约定:四、委托代办费用为产品认证费用、检测费用、工厂审查费以外的咨询服务、协调代办的费用。委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伍仟元(大写)。五、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所需申请文件,交付委托代办费用。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无故中途停办,应返还给甲方所收取的全部服务费用;2、甲方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甲方所付费用不予返还。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元。7月4日,被告员工发邮件称:“已与北京CQC确认了关于贵司可免除CCC工厂检查的事宜,需要将本次申请的制造商信息换成生产厂:浙江华燕电器有限公司……”。7月11日,被告员工在邮件中称:“我与北京已确认过了,贵司此次的申请需要工厂检查。因原工厂的工厂检查报告上的制造商与这次申请的制造商信息不同,这项规定是在今年的5月中旬开始实施的。”因原告委托产品的代加工工厂无法进行工厂检查,原告也不愿将制造商信息换成生产厂以免除工厂检查环节,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因原告的代工厂商无法进行工厂检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但被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故要求扣除一定的费用和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是否需要进行工厂检查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此提供一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之所以选择被告,是因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承诺不需要进行工厂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告知原告需要工厂检查,故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被告对该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当时我说不需要工厂检查的”,之后向原告解释“政策是5月28日公布,6月1日实施”,并强调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政策,直到7月初才知道。按照该项政策的规定,即便产品生产商提供了3C认证证书,但如持有人并非委托认证方,仍要进行工厂检查。而按照以前的政策,只要提供了产品生产商的3C认证证书,可以免除工厂检查环节。由以上录音可知,在前期沟通中,被告应明知不做工厂检查是原告的特别要求,并向原告承诺不需进行工厂检查。作为专门的3C认证办理公司,应对3C认证所需各项程序和材料具有与其专业相匹配的熟悉程度,即便该项政策从发布到具体适用有一段过程,但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完全有条件对相关政策的变化进行查询并及时告知原告有关政策的变化情况。故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委托人可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与此同时,被告未明确具体报酬的金额并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产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以证明已将原告提供产品寄送该机构进行检测,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后,该机构退还产品并收取的部分费用。原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扣除被告为检测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费用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