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29号 原告某精密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某精密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精密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检具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检具,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检具,但被告拖欠加工款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8,000元。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到客户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而被告客户尚未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到付款期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检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汽车检具若干套,总金额为36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不付部分加工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有合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抗辩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其客户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精密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