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7号 原告田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女,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田x诉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成,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健身会员。2012年7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至被告下属古美分店健身。因跑步时发现跑步机上有水和污渍,原告避让时从跑步机上摔倒。事发后,原告还发现该台跑步机滚动带上防滑颗粒基本磨损。当晚,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经拍片诊断为右手手腕部位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施行钢板植入手术,住院一周。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健身服务单位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设备,被告设备瑕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21.11元、误工费15,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14元、律师委托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被告没有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医疗费,另外2012年7月17日、7月23日使用进口治疗材料15,432.5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国产材料计算,即进口材料金额的50%为7,716.25元。因此被告认可医疗费为11,568.73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税单和误工证明,原告只提供了三月份的工资所得和奖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律师委托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只认可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健身会所的会员。2012年7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至被告的古美分店健身时在跑步机上摔倒。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9,284.98元。2013年1月3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委托律师申请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2013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聘请律师支付7,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7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x右上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定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员工王向奎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会员:田x先生在会所运动时受伤理赔发生的病历单据共计25张,已交到x总部客服中心进行理赔。特此说明,原件已还给会员田x,需要时,联系会员,再提供。2013年1月12日,王向奎再次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x病历卡壹份,赔偿申请壹份,病历单据23份,用于理赔,特此说明。2013年4月8日,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原告系该公司退休聘用职工,并未扣除其长期伤病休息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收据、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委托申请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因跑步机上有水和污渍以及跑步机机载电视播放节目分散注意力、跑步机滚动带防滑颗粒磨损等导致原告摔倒,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遭到被告否认,故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疏于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考虑到被告对健身会所负有的安保责任以及事后被告收取原告医疗费票据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进行核实说明确认,特别是也没有明确表示己方对摔伤事故没有责任,从而导致了双方对责任原因、比例发生争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不包含二期手术营养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并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应将进口材料折半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284.98元。3、误工费。因原告单位并未扣除其休息期间工资,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调整至2013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0,188元/人/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72,338.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市护理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不包含二期手术护理费)。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委托申请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该费用也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医疗费19,284.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委托申请鉴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1,623.38元的30%,共计30,487.01元; 二、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田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计1,235.50元,由原告田x负担936元,由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9.50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x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