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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0号 原告黄XX,女,193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潘家桥X号。 原告朱X秀,女,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758弄10号3A01室。 原告朱X娟,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1150弄32号290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0号
  原告黄XX,女,193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潘家桥X号。
  原告朱X秀,女,195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758弄10号3A01室。
  原告朱X娟,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1150弄32号2902室。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忠,男,195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619弄XX新苑48号601室。
  原告朱X荣,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619弄XX新苑55号502室。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3000号。
  负责人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男,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XX,男,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与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高桥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的共同申请,依法追加了朱X忠、朱X荣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原告朱X忠、朱X荣、被告X高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共同诉称,原告黄XX的丈夫朱桂根原系被告处职工,原告朱X秀、朱X娟、朱X忠、朱X荣系原告黄XX与朱桂根的子女。2004年8月27日朱桂根死亡。根据被告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朱桂根在被告处享有人民币99,960元的住房分配货币补贴。被告据此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三原告认为她们作为朱桂根的妻女,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朱桂根的住房分配货币补贴款99,960元。
  原告朱X忠、朱X荣共同诉称,两原告开始并不知道父亲朱桂根在被告处有这笔房屋补贴,系原告朱X秀、朱X娟瞒着两原告去处理该笔款项,后来发现被告没办法给她们办理,故才告诉了两原告,但五原告之间对该款项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因两原告父亲有权获得该笔住房补贴,故两原告也要求继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房补贴。鉴于五原告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现要求这笔款项暂由被告保管,待五原告之间达成协议之后再至被告处处理。
  被告X高桥分公司辩称,朱桂根原确系被告处职工,也确实有该笔住房补贴99,960元。但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发放有内部政策,要求职工的继承人先行办理继承公证,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和各自继承份额后再予发放。因五原告是否为朱桂根的所有继承人,朱桂根是否对该笔款项有遗嘱、继承人对继承份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被告均不明确,故被告为避免纠纷才未予发放。
  经审理查明,朱桂根原系被告X高桥分公司职工。原告黄XX系朱桂根妻子,原告朱X秀、朱X娟、朱X忠、朱X荣系黄XX与朱桂根所生子女。2004年8月27日,朱桂根报死亡。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称,“我单位(原职工)朱桂根同志(身份证号310102280603163),在我单位‘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过程中,经确认,核定住房补贴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玖佰陆拾圆整。”2012年7月20日,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住房补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朱桂根的父亲朱福泉于1973年10月11日报死亡,朱桂根的母亲刘小妹于1977年4月28日报死亡。此外,五原告审理中一致确认,朱桂根生前对本案所涉及的住房补贴未立有任何遗嘱。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共同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告单位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用人单位福利待遇的权利。被告确认其原职工朱桂根享有单位的住房补贴99,960元,故被告应当负有支付该住房补贴的义务。现朱桂根已过世,本案五原告作为朱桂根的法定继承人,且五原告亦确认朱桂根生前对本案系争的住房补贴未曾立过遗嘱,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住房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朱X忠、朱X荣称因五原告对该笔住房补贴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暂由被告保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X忠、朱X荣亦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朱桂根上述住房补贴的继承,而其与其他原告的分歧也并不构成被告可暂不支付上述补贴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朱X忠、朱X荣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分歧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朱X秀、朱X娟、朱X忠、朱X荣支付朱桂根的住房补贴款99,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小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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