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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77号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西唐家宅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77号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西唐家宅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单元。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5时40分,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杜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红灯进入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口,遇原告驾驶员叶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由南向西绿灯进入路口相撞,致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达8天。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000元、停业损失2,277元,其中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XX出租公司承担。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停业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5时40分,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杜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北向南遇红灯进入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口,遇原告驾驶员叶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由南向西绿灯进入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估损,金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8天。因原告未能获得相应赔偿,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XX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由其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GPS定位清单、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出租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业损失,被告XX出租公司对此不予认同,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陈述其主张的计算依据,被告XX出租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同,但未能提供反证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XX出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承担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损失人民币2,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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