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某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某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66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某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蒋某某为浙江省东阳市人,因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应属于购销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交货地为东阳市,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为东阳市。上诉人蒋某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五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定作物的规格型号、定作物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样品制作,该五份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特性。蒋某某主张本案属于购销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定作物加工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