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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7号 原告金X,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二村16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女,19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7号



原告金X,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二村16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688弄29号501室。

原告金X与被告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收养一女名金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出现,争吵不断。原告于2010年12月搬离原、被告住处回原告父母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来往。原、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至金XX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12月15日收养一女名金XX(2007年7月11日生)。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搬离双方住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688弄29号501室回原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庭审中辩称“2010年12月,原告擅自离家居住。之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688弄29号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本院谈话中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拒绝说明不同意离婚理由,对如果离婚是否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知道。庭审中,原告表示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处共同生活,既然被告未表示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原、被告亦无其他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收养登记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双方争执不断,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近三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归属,分居后原、被告之女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意愿、居住条件及子女生活环境稳定性等因素,判决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金X与被告郁XX离婚;

二、 女儿金XX随原告金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X、被告郁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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