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619号 原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xxx(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了关于xxx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商铺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转让金(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xx元。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虽曾与被告签署过由被告受让xxx的合同,但该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被依法解除,原告也从未同意过被告对外招商,故被告无权对系争商铺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与案外人签署转让合同在内。依据(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此前审理xxx系争商铺转让合同纠纷的法院,已判决认定该类合同无效。自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多次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小业主: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xxx转让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告与小业主签署的租售协议均属无效;2、小业主应尽快清退场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案外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债权本金及孳息等。之后,案外人及原告向被告书面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也已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返还系争商铺租售款的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金(租赁费)计xxx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x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由被告受让原告所有的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xxx的《xxx整体转让协议书》。2007年6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商铺40年租赁权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取案外人转让金xxx元。后因被告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判决解除,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xx返还原告。xxx公司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系争商铺将要动拆迁,原告与案外人于2011年1月24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系争商铺的《转让合同》,案外人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金xxx元,被告向案外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归还案外人支付的转让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案外人至今未清退搬离系争商铺;原告所有的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房屋全部产权已经置换给有关单位,需腾空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上述房屋,基于此,案外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前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孳息等,今后原告为实现该等债权需案外人配合时,案外人需无条件予以配合,但基于该等债权获得的权益均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的十天内将其堆放在系争商铺的所有物品搬离,清退搬离系争商铺,在搬离日后所有留存于系争商铺内的物品和设备视为案外人已自愿无偿将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可予以自行处置;案外人应在本协议签署时向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原件,以及被告向案外人开具的所有发票原件,并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委托原告将该通知书送给被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在案外人依约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案外人清退搬离后的15日内向案外人支付转让款260,934元,支付方式为记名为案外人的银行存单;……。同日,案外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后交由原告送达给了被告。之后,案外人从原告处取得了转让金xxx元及利息xxx元、停业补偿、搬场费、奖励费等共计xxx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及附件《xxx小商户债权转让清单》,要求被告清偿债务。 另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中约定的向案外人支付的除债权转让本金、利息以外的其他款项的权利,即仅请求被告返还《转让合同》中转让本金、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011)沪浦证经字第xx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律师函》及附件《xxx小商户债权转让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银行支票,《xxx商铺债权转让清退费用发放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清退系争商铺内的案外人,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归还原告系争商铺的义务,原告为尽早收回系争商铺、维护社会稳定而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及清退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案外人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代被告向案外人返还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本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转让金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与案外人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该笔利息并非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一笔明确的债权债务,且原告与案外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又未经被告同意及追认,故原告向被告追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转让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庭长 张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