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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918 号 原告: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上水南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倪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918 号




原告: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上水南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倪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沙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街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厉 XX 为与被告 倪 XX 、 沙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向本院起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1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厉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 XX 、 沙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 XX 诉称: 2012 年 10 月 6 日 ,两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 2% 计算。原告付款后,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 2% 计算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 XX 、 沙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 借条、收条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倪 XX 、沙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厉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倪 XX 、沙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 XX 、沙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倪 XX 、沙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厉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10 月 7 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40 元,由被告 倪 XX 、沙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厉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