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95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95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案外人吉某某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员工。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签约代表吉某某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某某路1388号银座企业中心1108室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美国旅游签证服务,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约定原告取得签证后,交付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押金15万元,按时回国后,签证有效期到期全额退款。当日,原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取得赴美旅游签证,签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押金15万元转账至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签约代表吉某某账户。当日,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签约代表吉某某于公司营业地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原告。2012年3月19日,原告赴美。2012年4月24日,原告回国。原告签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返还押金。2013年4月初,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通过其签约代表吉某某转账返还原告押金3万元(无法确定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签约代表吉某某账户转出抑或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转出)。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就不再返还剩余押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押金12万元;二、两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案外人吉某某并非公司正式员工,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权限仅系将客户带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其将款项交至公司,案外人吉某某通过此种方式获利。案外人吉某某现已离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确为原告提供过签证服务,但并非基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而系基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系案外人吉某某带至公司交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加盖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共同经营之北京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案外人吉某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原告签证服务费用,故对该份协议上原告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无法确定。根据2012年3月19日服务协议,被告为原告等两人提供美国签证服务,收取服务费每人0.41万元,双方并无押金约定。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并非被告提供,案外人吉某某姓名系添加于合同专用章之上,该合同专用章亦非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所使用,可能为案外人吉某某私刻。原告提供的收据亦非被告提供,上载财务专用章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从未使用过,且该收据记载收款方式为“转账”,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转账,被告亦从未退款给原告。根据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电话与案外人吉某某核实,案外人吉某某确实收到押金,且已返还部分,剩余款项亦会返还。对员工来讲,无权代表公司收取如此大额款项,且该款系事后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吉某某个人账户,案外人吉某某亦私下交付收据给原告,故该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吉某某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之代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赴美签证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原告签证日期有效期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案外人账户。2012年3月19日,原告赴美。2012年4月24日,原告回国。2013年4月,案外人银行转账3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提供案外人吉某某作为签约代表的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并非与其所签,合同专用章亦并非其所用。原告另提供押金收据,被告亦认为该收据并非其开具,且该收据上财务专用章亦非其所使用。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押金,故不同意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庭审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2月20日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所用对比样本无法协商确定,且亦无存于第三方之双方均认可之对比样本,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复印件、2012年3月19日服务协议复印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双方对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确为原告提供赴美签证服务及原告向案外人吉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供之服务协议、收据是否真实;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称原告提供服务协议、收据上加盖之印章并非其所使用,可能为案外人吉某某私刻。被告申请对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对对比样本无法协商,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供2012年3月19日服务协议作为反驳证据,被告称该协议系案外人吉某某交至公司,无法确定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对此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另被告亦认可服务费系案外人吉某某使用其银行卡支付,故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之服务协议并不足以推翻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之真实性,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案外人吉某某收取押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签订服务协议、交付收据等均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且基于案外人吉某某系被告员工,服务协议、收据又加盖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印章的事实,相信案外人吉某某拥有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授权,故向其交付了押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案外人吉某某并非其正式员工,其类似于中介,无权收取如此大笔金额押金,本院认为,无论案外人是否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正式员工,但其确实拥有为被告招揽客户、作为被告签约代表之权利外观,另,据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陈述2012年3月19日服务协议形成过程、案外人吉某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卡为原告缴纳服务费及外人吉某某业务权限等情况可知,案外人吉某某亦拥有为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收取费用之权利外观,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收取押金之权限,案外人吉某某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故对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服务协议、收据,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并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支付押金15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返还剩余押金12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案外人吉某某并无授权,其可于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责任后向案外人吉某某追偿。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且登记之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的还款之责应由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先并无利息约定,且原、被告就押金是否应退还、退还日期等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对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某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