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孪生兄弟。2011年12月借款前,两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葛某某以其经营古玩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称可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提供财产作为担保,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半年后支付13%的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若不按期归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及因催讨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两被告均作为抵押人于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葛某某账户。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至上海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明。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葛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罚息(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四、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7万元;五、被告葛某某、葛某某以其位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100弄145号102室房屋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月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应于借款半年后支付13%的借款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其他方支付相当于违约行为所涉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他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若不按时还本付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并承担催讨及执行借款期限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或者执行标的的5%计)等费用。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两被告均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葛某某账户。后原、被告双方至本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两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100弄145号1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7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告并愿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确认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葛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违约金及罚息之约定,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及罚息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已对此明确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100弄145号1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之债权数额超过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故对超过其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优先受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吴某某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四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四、若被告葛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吴某某可与被告葛某某、葛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本市闵行区顾戴路1100弄145号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继续清偿; 五、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5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325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人民币2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