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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辩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文员兼出纳职务,但被告单位的会计出纳实际由原告一人担任,违反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的登记工作应当建立稽核制度的规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但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安排审计,因此还有很多票据尚未入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把所有凭证、票据、账本拿出来,重新做账,但被告始终未予应允。2013年2月20日审计当天,原告发现抽屉内的凭证、票据、账本均已被被告藏匿,待审计人员开始审计后,被告才将凭证、票据、账本拿出来,审计结果自然是不正确的,且审计报告中显示的现金短缺究竟是账面短缺还是实际短缺,尚未定论,如是实际短缺,被告理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审计报告中的现金短缺系由原告造成,但又裁决原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现金盘点短款人民币2237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出纳兼文员岗位工作。2013年2月20日,被告单位进行了年度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发现现金盘点短缺44740.90元,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予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44740.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岗位为文员兼出纳,月薪为22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2013年2月20日,被告单位进行年度审计,翌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求业字[2013]第161号《关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其中说明事项载明“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嗣后,原告因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2013年5月3日被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沪求业字[2013]第161号《关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被告表示原告系出纳,其严重失职,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原告对此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表示被告单位的会计出纳由原告兼任,原告还要做文员工作,原告身体又不好,故原告现金账只做到2012年10月8日;原告生病期间接到通知要审计,原告于2013年春节大年夜到单位欲做之前未做完的账,但因单位换锁无法进去故未果;2013年2月17日原告又到单位做账,因当时没有完整的发票,原告根据电脑记录做账,当天被告安排了一位会计监督原告做账,并与原告核账,发现少了现金及银行账款,被告要求原告写了少了钱的承诺书,原告予以拒绝,当日回家后原告根据自己电脑记载重新做了2012年度的账本,并将这些账本在2013年2月20日审计当天交给被告进行审计,但被告未将上述账本交给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事务所依据原告未做完整的账本进行审计,故审计结果是不正确的。被告另向本院申请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孙某到庭作证,孙某表示其是根据司法部规定对被告进行年度审计,2013年2月20日其到被告单位进行审计时,原告亦在场,孙某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账本、原始凭证等进行审计,并盘点现金,盘点结果是少了现金44740.90元,孙某向原告询问是否遗漏发票,原告表示确实拿过,但没有那么多。经质证,原告表示审计当天其到单位时账本、凭证均已在桌子上,故账本并非原告提供,且当时原告没有说过拿过钱,只是说用了钱没有发票,没有做进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反映现金盘点短款发生的原因,无法反映是账面错误还是实际现金短款,无法显示上述现金盘点短款即是被告的实际损失。从原告庭审陈述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做现金账仅至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账本均由原告根据其电脑记载补做,与实际票据、凭证并未核对,可见原告作为一名出纳人员,未及时进行现金登账,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然被告对此未予及时指出,且被告确认其单位会计与出纳由原告一人担任,可见被告的管理对出现现金盘点短款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亦存在责任。另外原告生病住院前即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交接,被告亦因原告的严重违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仅根据审计报告“现金盘点短款”的结果无法显示是由原告造成,无法证明系由原告进行了侵占,被告现依据审计报告要求原告赔偿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据此对原告要求不予赔偿被告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无需支付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现金盘点短款人民币22370.45元;

二、对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要求原告江某赔偿人民币4474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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