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79号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文员兼出纳职务,但被告单位的会计出纳实际由原告一人担任,违反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的登记工作应当建立稽核制度的规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但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安排审计,并隐匿了原告放在抽屉里的凭证、票据以及账本,原告欲重新做账,被告未予应允,审计机构据此作出的现金盘点短款人民币4474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计结果是不正确的,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是不合理的,被告逃避了其承担医疗期的一切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31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裁决的依据和结果,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约定原告岗位为文员兼出纳,月薪为22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后因病住院治疗及休养,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一、虚构你本人职业及相关岗位,多次私用加盖本所公章加以证明并办理了数家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二、2013年1月15日,以生病为由,但未按劳动合同规定向本所提交病假单,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三、非法侵占本所财产,数额巨大,已违反会计从业人员准则,并已触犯刑法,本所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相关责任。”为由,通知原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3月25日通过快递方式将住院小结及病假单邮寄至被告处。2013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9日期间的工资。同年5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1326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工资1107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沪求业字[2013]第X号《关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被告表示原告系出纳,其严重失职,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原告对此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表示被告单位的会计出纳由原告兼任,原告还要做文员工作,原告身体又不好,故原告现金账只做到2012年10月8日;原告生病期间接到通知要审计,原告于2013年春节大年夜到单位欲做之前未做完的账,但因单位换锁无法进去故未果;2013年2月17日原告又到单位做账,因当时没有完整的发票,原告根据电脑记录做账,当天被告安排了一位会计监督原告做账,并与原告核账,发现少了现金及银行账款,被告要求原告写少了钱的承诺书,原告予以拒绝,当日回家后原告根据自己电脑记载重新做了2012年度的账本,并将这些账本在2013年2月20日审计当天交给被告进行审计,但被告未将上述账本交给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事务所依据原告未做完整的账本进行审计,故审计结果是不正确的。被告另向本院申请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孙某到庭作证,孙某表示其是根据司法部规定对被告进行年度审计,2013年2月20日其到被告单位进行审计时,原告亦在场,孙某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账本、原始凭证等进行审计,并盘点现金,盘点结果是少了现金44740.90元,孙某向原告询问是否遗漏发票,原告表示确实拿过,但没有那么多。经质证,原告表示审计当天其到单位时账本、凭证均已在桌子上,故账本并非原告提供,且当时原告没有说过拿过钱,只是说用了钱没有发票,没有做进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沪求业字[2013]第X号《关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内容显示,截止审计日被告单位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而原告系单位出纳,其对单位的现金管理负有一定责任,现经盘点现金有短缺,原告对此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做账仅做到2012年10月8日,原告亦确认其用了钱但没有发票故没有做进账,可见原告作为一个出纳人员,未及时进行现金记账,存在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作为一个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被告以原告违反会计从业人员准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1326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工资110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2013年1月工资人民币1326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07元; 二、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31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