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 原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是某公司、某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四金缴纳和工资发放问题于2010年6月8日设立,并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原某公司、某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均转入原告。原告的主要工作为负责处理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对外从事经营工作,原告的运作资金也来自于某公司。2012年原告公司全体职工就三家公司的实际情况、管理领导班子、公章保管和使用等事宜作出决议,作为原告公司运作的方针和政策、规章制度。2013年4月9日,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强行夺取某公司公章,并利用该公章强行作出清算某公司、免除原告领导班子的职务和停发工资等违纪行为。同年4月22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不应恢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与被告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是将公章交给当时在场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以此为由将被告除名,也不发被告工资和奖金。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1976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为某公司公章保管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某公司公章。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鉴于2013年4月9日,张某同志蓄意从公司公章保管人胡某手中抢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并擅自对外使用,同时违背公司职工大会精神,在未获得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的情况下,串通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陈某企图违法清算公司,其行为以对公司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造成了损失。据此,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职工大会精神,即日起解除与张某同志的劳动关系,解除其工会负责人职务,并追回公司公章以保证工作进行,工会负责人由胡某同志担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恢复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及某公司、某公司作出沪某、某、某(2012)12-01号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载明:由卓某同志继续担任公司的总负责人,张某为工会负责人;某公司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不能代表某公司及职工的根本利益,某公司日常运营依旧由卓某等人组成领导班子负责,重大事项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决定,其他形式的决议某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公司的所有公章及文件均由现有领导班子保管;某公司如今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故为保障全体职工权益,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待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完成后,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清算。被告亦在该决议上签字。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公司实际不经营,员工的工资来源系某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书面证言显示,2013年4月9日被告从胡某的手中拿走了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胡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沪某、某、某(2012)12-01号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内容显示,某公司日常运营依旧由卓某等人组成领导班子负责,重大事项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决定,其他形式的决议某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公司的所有公章及文件均由现有领导班子保管,某公司如今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故为保障全体职工权益,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待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完成后,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清算。可见,某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涉及某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形式予以决定,决议亦明确某公司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作为一个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上述决议系原告通过全体职工大会所形成,被告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决议内容来履行, 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擅自从原告工作人员手中拿走某公司公章,并自述在2013年3月11日《关于成立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加盖某公司公章,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决议的内容。且原、被告确认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来源是某公司的债权,现被告拿走某公司公章并在《关于成立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加盖某公司公章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员工工资来源造成影响,对原告的管理造成损害,原告据此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恢复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与被告张某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