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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公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赵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任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6时22分,案外人董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客车行至本市真南路武威路路口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吴国进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0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停车、牵引费680元、车辆维修费2830元、住院用品费357.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623.11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车辆产生停车费840元、牵引清扫费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董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精神八级,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赵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肢体十级伤残,行一期治疗休息120、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106.20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6530元;6、购置住院用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住院用品费357.90元;7、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及停车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2830元、停车牵引费6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停车费、牵引清扫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623.11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车辆产生停车费840元、牵引清扫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6时22分,案外人董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客车行至本市真南路武威路路口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案外人吴国进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623.11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3、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赵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及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其伤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后行一期治疗休息120,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同年8月,该中心对赵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董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3年5月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国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国进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物损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起事故致两人受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国进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1500元,物损费200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4729.31元(该款中23106.20元由原告支付,61623.1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0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37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时限60日、二期营养时限15日,酌情按照每日4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伤残护理期90日,肢体伤残一期护理时限60日、二期护理时限15日,综合计算护理期为105天,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720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30元、停车牵引费680元、住院用品费357.9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现金10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停车费840元、牵引清扫费60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8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810.52元(79729.31×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4.10元(263×70%)、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3000×70%)、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50.53元(357.90×70%);

五、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382.24元(213403.20×70%)、交通费人民币140元(200×70%)、护理费人民币2940元(4200×70%)、误工费人民币10697.40元(15282×70%);

六、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1元(1030×70%)、物损费人民币140元(200×70%);

七、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571元(6530×70%)、停车牵引费人民币476元(680×70%);

八、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牵引、清扫费人民币180元(600×30%)、停车费人民币252元(840×30%);

九、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162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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