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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货车行至本市真南路水杉路路口,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4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牌号为沪某某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急救费350元。另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600元、停车费96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万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该车挂靠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08458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200元;6、案外人何步能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所骑的事故车辆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帮人送货,因受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2400元;7、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记录、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记录、临时居住证、判决书、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8、火车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3000元;9、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6、8、9及证据7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家属出具的借条及停车费、牵引费、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牵引费600元、停车费960元。原告对车辆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5时55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货车行至本市真南路水杉路路口,与骑机动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3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盆部等交通伤,后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盆骨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后尿道轻度狭窄,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该车挂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万某某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者,应对被告万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7860.7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时限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12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80-21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金标准40188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935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按5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万某某产生的牵引费600元、停车费960元,原告应按50%比例赔付。对于被告万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当天的急救费350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万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被告未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维修发票开票时间离事故发生已一年多,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930.35元(97860.70×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1320×50%)、营养费人民币1837.50元(3675×50%),共计人民币51427.85元,扣除被告万某某已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万某某实际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1427.85元;

五、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176.80元(188353.60×50%)、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12960×50%)、交通费人民币500元(1000×50%)、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5400×50%);

六、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5200×5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某牵引费人民币300元(600×50%)、停车费人民币480元(960×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万某某负担人民币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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