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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管。 被告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钦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并作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货车行至本市南大路红柳路附近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的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住院用品费3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牌号为沪某某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事发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7元、护理费316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89元;5、个体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8100元;6、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7、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挂靠协议、医疗费单据、购置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出租费发票,以证明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7元、护理费316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货车行至本市南大路红柳路附近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7元(包含伙食费)、护理费316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50元。2013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及踝部碾压伤,现左足不能正常行走,左大腿、左踝、左足瘢痕形成,左足外观变形,足趾活动不能,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孙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5163.8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927.40元)(该款中189元由原告支付,44974.8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4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180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8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33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考虑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护理费3168元、交通费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0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该款归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33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9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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