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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7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某某路绿杨路附近(某某路458弄227号)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4.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18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6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苏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某本人;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764.08元;5、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妻子为照料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423元。被告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梁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某某路绿杨路附近(某某路458弄227号)撞到行人原告韩某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伤,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6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17.70元(该款中764.08元由原告支付,653.60元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后需要营养、护理,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1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17.70元(该款中人民币764.08元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人民币653.60元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对于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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