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77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某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陆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216.15元,利息598.51元,滞纳金310.41元、超限费37.06元、年费100.00元,共计6,26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属实,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958.94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人民币5,95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